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清江与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清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东张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6741885133.法定代表人:王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王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润邦化工于2009年6月依法成立,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期间任销售经理,月工资8000元。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被告公司无任何理由通知原告离职并停发原告工资。2018年5月,原告向广平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给付原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未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劳动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润邦公司辩称,一、润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此外,原告王清江在本案劳动仲裁时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程序不当,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二、王清江于2017年7月被我公司辞退,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终止。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自2017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润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原告王清江于润邦公司成立当日入职于该公司,系公司股东并担任领导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份,润邦公司通知王清江离职,并停止发放工资。2018年5月,原告王清江以被告润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润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仲裁委裁决润邦公司向王清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向王清江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另查明,原告王清江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王清江与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江诉讼代理人段明辉、被告润邦化工法定代表人王清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告润邦公司应否向原告王清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王清江自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告润邦化工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润邦公司与被告王清江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润邦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润邦公司主张因原告王清江工作不力或者有不当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清江不予认可,润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润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王清江支付赔偿金。从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告润邦公司到2017年6月被告润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王清江工作年限已满八年,故被告润邦公司应向原告王清江支付八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28000元(8000元/月×8×2)。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8]号(16)仲裁裁决书显示王清江申请的裁决事项第一项为“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的“王清江在本案劳动仲裁时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润邦公司应否向原告王清江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问题,被告润邦公司与原告王清江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解除,并非《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原告王清江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江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清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