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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尚某某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80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马良驰出庭。
申诉人王某某、被申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本案中,王某某与尚某某的债务是因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王某某主张尚某某在公司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虚报设计费使转让款多计算了33.5万元,王某某依法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该院向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调取尚某某交纳设计费的证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该调查申请书后并未对设计费进行调查,亦未向王某某送达相关通知书,剥夺了王某某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某某同意抗诉机关意见,没有补充意见。
尚某某辩称,设计费实际缴了6.5万元,但与其和王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
双方没有约定设计费是40万,也没有约定王某某替其偿还债务12万元。
王某某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尚某某向双鸭山市宝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给付欠款84万元及利息共计9912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6日,王某某为尚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王某某借尚某某84万元,立据后不再提旧款,以该据为准,该款在2010年末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偿还,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给付尚某某欠款人民币8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2007年4月3日,王某某(乙方)与黑龙江绿宝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甲方)签订了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尚某某、王春梅退出公司,由原公司的合伙人王某某接替法人;退股金126万元;原甲方建设中的各种债权债务一并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处理。
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给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金额是68万元,出具公司营业证照等相关工作资料及印章的收条一份,2009年2月21日,王某某给尚某某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将68万元加利息后的74万元分60万元出具了借条,14万元出具了欠条。
除此,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2007年4月3日尚某某退出公司经营时虚报设计费,使王某某多承担设计费33.5万元,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王某某主张在其给尚某某出具借条84万元之后,又替尚某某还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尚某某认可此款可从84万元债务中扣除,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王某某偿还借款发生在尚某某主张的84万元借条产生的时间之后,王某某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12万元应从84万元中扣除的事实,王某某可在收集证据后单独就12万元债权向尚某某主张权利。
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中,尚某某自认向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实际缴纳了6.5万元设计费。
本院审查认为尚某某的自认与抗诉机关的调查意见一致,内容真实,本院再审予以认定。
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尚某某以王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诉请给付欠款。
王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主张系受到尚某某的欺诈所致并称其代尚某某偿还12万元借款,应予扣除。
其主张受到欺诈的主要理由为在与尚某某针对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对账清算时,尚某某虚报40万元设计费(原一审时主张为42万元,二审时主张为40万元)。
为此,王某某申请二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调取尚某某交纳设计费的证据,并主张将该笔设计费予以扣除。
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针对尚某某诉请的抗辩主张并非依据其与尚某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所提出。
根据2010年11月6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关于“王某某借尚某某人民币84万元整,立据后不在提旧款,以此票据为准”的表述来看,其与尚某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已明确表述为借款关系。
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王某某主张因尚某某虚报设计费因而在受欺诈的情形下进行了对账清算,并据此提出应将设计费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由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王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因此,尚某某向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交纳设计费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审法院对王某某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虽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如果王某某因受到欺诈而权益受损,其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以寻求司法救济。
此外,王某某虽主张在其为尚某某出具借条后,代尚某某偿还12万元,但其举示的既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的此节主张未予支持,但同时赋予其另行主张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尚某某以王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诉请给付欠款。
王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主张系受到尚某某的欺诈所致并称其代尚某某偿还12万元借款,应予扣除。
其主张受到欺诈的主要理由为在与尚某某针对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对账清算时,尚某某虚报40万元设计费(原一审时主张为42万元,二审时主张为40万元)。
为此,王某某申请二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调取尚某某交纳设计费的证据,并主张将该笔设计费予以扣除。
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针对尚某某诉请的抗辩主张并非依据其与尚某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所提出。
根据2010年11月6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关于“王某某借尚某某人民币84万元整,立据后不在提旧款,以此票据为准”的表述来看,其与尚某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已明确表述为借款关系。
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王某某主张因尚某某虚报设计费因而在受欺诈的情形下进行了对账清算,并据此提出应将设计费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由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王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因此,尚某某向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交纳设计费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审法院对王某某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虽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如果王某某因受到欺诈而权益受损,其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以寻求司法救济。
此外,王某某虽主张在其为尚某某出具借条后,代尚某某偿还12万元,但其举示的既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的此节主张未予支持,但同时赋予其另行主张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生亮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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