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孙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文海、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文海、闫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闫某某借款18000元,用于包地;2016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地,两笔合计68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82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前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文海、闫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还款到期后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对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其约定符合相关规定,2016年3月8日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孙文海认可有利息,故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海、闫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借款本金18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孙文海、闫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本金5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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