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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明、林某某等与康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单秀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3260-1
法定代表人:梁玉俊,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明、林某某、单秀青与被告康某某、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565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康某某、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康某某、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运费75651.92元未给付。原告王清明、林某某、单秀青系原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现已注销。三原告在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约定:如果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王清明、单秀青,林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现二被告拖欠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费款,公司已经注销,根据该股东决议,应当由王清明、林某某、单秀青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费。本案中,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但是公司法人的债权并不因公司的注销而灭失,原告王清明、林某某、单秀青作为原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对公司遗漏债权进行主张,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651.92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7565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郑 钊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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