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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新与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邢台市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清新,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县物资局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幸福巷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李艳艳,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邢台市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94718-2。
法定代表人贺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美霞、赵凡,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新诉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左右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完毕,1999年12月20日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对邢台市化工机械厂做出了一份债权转让说明:“……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钢材款叁万贰仟叁佰贰拾贰元零柒分(32322.07元),债权转让到王清新名下,……”。并在2001年1月18日通知了邢台市化工机械厂。2009年11月5日,邢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现已更名为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邢台市化工机械厂国有整体产权转让合同》,将邢台市化工机械厂国有整体产权转让给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本合同第四条为:“邢台市化工机械厂改制成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方案、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已经纰漏的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按转让条件的约定,由乙方承继。”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清新向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债权转让说明复印件空白处写有:“……化工机械厂清理债务时一笔款子,请二位接洽以下……2013.12.31”。现原告王清新称多次向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但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清新欠款32322.07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期标准并加收50%,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王清新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写时间1999年12月20日是笔误,实际时间是2000年12月20日。债权通知到邢台市化工机械厂时间是2001年1月18日,中间间隔1个月左右,并无不妥。原告王清新又称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债权转让给自己,是因为该款是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向银行贷的款,并将该款拨到了原告王清新的小组,所以就向银行签了自己的名字。之后原告王清新将与贷款相同数额的资金给付给了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就把涉案的这笔债权转给了原告王清新,用抵原告王清新给付该公司的与银行贷款相同数额的资金。再查明,原告王清新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因故而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邢台县物资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对原邢台市化工机械厂的32322.0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清新,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关于债权转让时间,原告主张是2000年12月20日,转让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是笔误,且在(2015)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本案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承认实际债权转让时间是2000年12月20日。根据本院查实,在(2015)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本案被告并没有承认债权转让日期是2000年12月20日;且原告王清新在本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书中日期为笔误,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时间以书面书写时间为准,即1999年12月20日。本案涉诉债权转让通知到原邢台市化工机械厂时间是2001年1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此之后曾多次向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出庭。经本院查实,证人赵某在(2015)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案件庭审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的是:“证人:……,该货款是欠单位还是个人的我不清楚,具体他们单位怎么运作我不知道,我理解应该是单位对单位的货款,……这笔款是否都转移到原告名下我不清楚,我认为原告出面要账应该是代表他们公司。”而本次庭审中,证人赵某则称:“当时是公司对公司的,后来邢台市金属回收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王清新……赵某:是替王清新要的帐。”证人赵某先后两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两次作证内容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证人赵某证言无法采信,不予认可。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原来我和原告是同事,2009年以前化工机械厂欠回收公司钱,那是单位对单位,欠的是物资钱,多少钱不清楚。我跟原告一起去化工厂找化工机械厂的赵某要过钱。2010年至2013年那会化工机械厂转让给邢台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原告让我和他一起去邢台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要化工机械厂欠原告的欠款。邢台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是在南大郭的襄西旅社找的王经理。2009年以前是公司对公司的,2009年以后金属公司破产后将这个债权变更到了原告名下。”被告对于刘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证言可信度不高,但其可以证实金属回收公司在破产时,本案原告自己拿钱给付了化工机械厂对金属回收公司的所欠货款,这个事实是否存在有助于判断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组是否有可能将破产财产给付原告个人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向金属回收公司给付了该笔货款。原告王清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书空白处所写内容,结合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清新自2001年1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后至2013年12月31日间曾向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王清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法定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新对被告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清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清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石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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