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3、驳回被申请人张红某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张红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张红某于2005年6月5日在富锦市××村分得承包田1公顷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2007)富民初字第983号王某某与张红某离婚诉讼案件中举示的“富锦市××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张红某婚后并未在漂筏村分得承包田;2、原审法院仅参照证人刘某的证言即认定争议土地2008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价格是错误的。土地承包价格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不能根据普通村民的推测来认定,且刘某已重新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系估算价格,与实际承包费价格不符。张红某辩称,争议土地是其所在村委会发包给其本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用地,应依法予以保护。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黑08民申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参照证人刘某的证言即认定争议土地自2008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价格,所采信补偿标准不具有客观性,且证人刘某否认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证言,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应给付的赔偿款数额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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