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清平,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光,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XXX号。
上列当事人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人叶旸,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立即给归还价款150,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设备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判令被告唐光对被告设备公司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光是朋友关系,被告唐光系被告设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原告因承接案外人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空调工程,需要寻找公司挂靠,被告设备公司同意挂靠后,原告完成了案外人的空调工程,被告设备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而且原告向被告设备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案外人于2016年1月19日将工程款150,000元汇至设备公司,但是设备公司未能及时将该款交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设备公司及股东当时实际控制人唐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为1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结清,并承诺如逾期则偿付违约金30,000元,并偿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原告实际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唐光本人愿意对被告设备公司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设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光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仅为代开发票,提供原告过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光是朋友关系,被告唐光系被告设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原告因承接案外人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空调工程,需要寻找公司挂靠,被告设备公司同意挂靠后,原告完成了案外人的空调工程,被告设备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而且原告向被告设备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案外人于2016年1月19日将工程款150,000元汇至设备公司,但是设备公司未能及时将该款交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设备公司及股东当时实际控制人唐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为1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结清,并承诺如逾期则偿付违约金30,000元,并偿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原告实际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唐光本人愿意对被告设备公司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设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光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及诉请,有欠条、结欠款形成说明、银行流水、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间的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设备公司在收取了案外人的款项后,并在被告唐光作出还款承诺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设备公司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设备公司拖欠还款系占用原告资金,故设备公司理应偿付其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违约金已涵盖了其他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请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双方经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设备公司抗辩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唐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平价款150,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三、如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唐光对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连带偿清责任,被告唐光在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优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受理费4,060元,原告负担172.77元,两被告负担3,887.23(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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