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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个体。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中交股份咸通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碎石、黄沙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碎石、黄沙。同年7月16日,原告将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河沙供应部分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转让费,但具体数额未确定。2012年4月9日,被告提出垫资压力大,表示不再供应河沙,于是向原告提出进行结算,并同意支付转让费5万元,事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转让费未支付。另外,原告为与项目部结算为被告代开税票,垫付税款29700元,被告一直未结算。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及垫付税款29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在2011年3月,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向该项目部供应碎石、黄沙。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在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的黄沙供应转包给被告。
证据三,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咸安民初字026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9日期间,以原告名义向中交项目部供应河沙13367.77方,总金额1079169.39元(含原告所送河沙款99486.99元)。
证据四,咸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在2013年10月30日咸安区法院庭审中,双方均对转让费5万元已协商一致,原告认可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自认已付1万元。
证据五,谅解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达成(2013)咸安民初字02632号案民事调解协议时,一致同意转让费另行协商解决。
证据六,纳税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代缴黄沙税金。
证据七,苏某证言;黄江红、李某甲调查笔录。均证明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因黄沙款发生争执,俩人与黄江红等人在李某甲办公室就黄沙款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沙料转让费5万元。
证据八,纳税流程单、发票复印件。证明纳税人为原告,税款系原告交纳。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承诺支付转让费,即使曾约定转让费,该转让费已在2013年11月11日法院办理的买卖合同一案中进行了处理,原告擅自中止合同,违背诚信原则,理应赔偿我的损失。原告从未为我代开发票,因此,我不存在欠其代开发票税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税票四张。证明税票以原告名义开具,税款是被告支出。
证据二,陈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10月份,证人在税务局看见原、被告在税务局办事情。
证据三,熊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10月份左右,熊某在咸安区国税局门口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支付税金。
证据四,李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当时在项目部有过一次协调,双方意见不同;税费的事其不清楚,在李局长办公室协商时,其在场,双方未涉及转让费的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转让费在(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632号调解书中已让了5万元;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税票中的税款是被告所交;证据七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苏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是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黄江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纳税人虽是原告,事实上是被告以原告名义代开发票,税款是被告所交。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一其中2012年5月13日税票是在被告退出黄沙供应后所发生税费,与本案无关;有两张是记帐联,不是发票;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证明交税情况;对证据四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只参加一次协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其中‘关于转让费一事,双方同意请李某甲主持协商解决,不列入本案处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五张税票,该票据虽均为原告名字,但不能提供税收通用完税证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该税由谁所交。证据七、八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证人苏某、被调查黄江红、李某甲及有关部门调查取得,均证实了原告将黄沙转让给被告供应,双方因河沙结算发生纠纷,后在李某甲办公室进行协商,就河沙款及转让费一并处理,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沙料转让费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税款属原告交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四张票据中2011年5月3日税款发票,并不在其黄沙供应期中,与本案无关;其余三张均系记帐联,并非正式纳税凭证(原告证据六提供了该五张税票),且纳税人是原告,但不能证明该税由谁所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陈某证言,仅能证实原、被告在税务局,具体做什么不明,证据四李某乙证言仅证实其参加过协调事宜,不能证明就转让费是否协商,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碎石、黄沙。2011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黄沙供应转让给被告。同年7月16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的黄沙供应转让给被告,前期带资由被告负责,带资时间为五千方结一次帐,结帐到期由原告带领被告前往项目部财务部领取。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共向项目部运送黄沙13367.77方,因黄沙供应资金周转等多方原因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后因黄沙结算发生纠纷程某某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就黄沙转让费问题,王某某认为是5万元,程某某认为是15000元、另外公关费3万元,打牌时已给5000元转让费,共付了1万元转让费。2013年11月7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就河沙结算达成协议。管理费由李某甲直接扣。2013年11月1日,由法院人民陪审员樊启寅主持达成《调解备忘录》,原、被告双方关于转让费一事,同意请李某甲(李与原、被告朋友关系)主持协商解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未谈及黄沙垫付税费一事。后因转让费协商未果和垫付税款一事,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到庭作证,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两人都与我谈过转让费为5.5万元,打麻将时,被告给了5000元;双方在李某甲办公室协商还给转让费5万元,这件事是在程某某送黄沙后。原告申请被调查人黄江红、在场人李某甲证明,王某某将其承包的黄沙转让给程某某供应,为黄沙结算找我调解,转让费也让我协调,程某某与王某某承诺黄沙转让费为5万元,程某某答应王某某,后来是否给付我不清楚。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其当时看到程和王在税务局交钱,不知道交钱干什么;证人熊某到庭作证,其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在咸安区国税大门口向程送了5000元;证人李某乙到庭作证,在项目部其参加过一次协调,双方意见不同,税费的事我不清楚,在李某甲办公室协商时我在场,双方没有涉及到转让费的事。
又查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其在黄沙供应期间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本院在有关部门调查,税务局档案中有原、被告在向项目供应黄沙期间的纳税事实,因材料不全,虽票面反映纳税人为王某某,但不能证明该税款属王某某缴纳。
本案焦点:1、转让费是否成立,是多少?是协议时约定还是结算时承诺?2、原告与被告垫付税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原告将本人承接的黄沙供应合同转让给被告供应,被告支付转让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63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转让费,且转让费数额为5万元。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在合议庭组成人员樊启寅主持下,签订了谅解备忘录,黄沙转让费另行由李某甲协商处理,再一次证明原告所诉转让费真实存在。原、被告在本案共同申请多个证人均能证实被告终止黄沙供应后,由黄江红、王国战、李某甲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当场认可还应支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关于垫付税款,原告已提供在被告代为履行供应黄沙的过程中,以原告名义缴税的税票,该证据充分证明纳税人为原告。
被告认为:我从来没有承诺支付一定数额的转让费,原告说转让费由我和他共同相识的朋友来决定,可我从来未找相识的朋友来决定。我与原告签订了黄沙转让合同,可是原告不守诚信,中途终止合同,他不但没有理由向我要转让费,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原告说,他为我代开发票,垫付税款29700元真是天大笑话,因为我和他打官司近一年时间,他从未说我欠他的代开发票税款。他是为了赖我的钱找借口。为此我不欠原告代开发票税款一分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63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就先后两次认同转让费,且谅解备忘录也证实了转让费存在的客观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多个证人证实原、被告在结算时就讲好转让费为5万元。应认定该转让费是双方终止黄沙供应业务后结算时的承诺。关于原告代被告垫付税款一事,在(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632号案件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到其代被告垫付税款,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供应黄沙已缴纳的税款是由其代交的直接证据来加以证明,就不能认定原告代被告垫付税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被告协议,原告同意将黄沙转让给被告供应,后因资金周转等多种原因终止了协议,双方就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协商处妥。现原告因被告在黄沙供应时其为被告垫付税款、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黄沙转让费提起诉讼,就黄沙供应缴纳税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黄沙税款是由其交纳,况且在(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6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从未提起过其代被告垫付黄沙税款一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632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转让费,被告也作出认同,双方在调解备忘录签名同意转让费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在审理中也有多个证人证明转让协议终止后,被告承诺转让费5万元。已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应扣减已付1万)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是原告不守诚信,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转让费4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劲松
审判员 朱仲民
人民陪审员 樊寅启

书记员: 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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