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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海,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路中段1148号。
负责人:陈涛,男,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880元、鉴定费3000元、移动电话及衣物损失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志海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京抚路哈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县粮库火车道口处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由汤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崔志海负全部责任,经由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志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起交通事故,我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支付伤者4436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故诉讼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志海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京抚路哈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县粮库火车道口处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7)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崔志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5月18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鼻骨骨折,头部及鼻部皮肤裂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4周,误工时限应为伤后30日,伤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应为伤后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花销的医疗费被告崔志海已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垫付款4436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崔志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志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崔志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志海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崔志海承担。
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80元(58569元÷360天×30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支持误工费3517元(42200元÷360天×30天)。原告主张移动电话及衣物损失80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伤共计损失8667元。
三、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即1550元。原告的误工费351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移动电话及衣物损失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5667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崔志海全部承担,被告崔志海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3000元。因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4436元,另再给付原告42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再给付423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被告崔志海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 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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