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9440286-3。
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清华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9时1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中通牌四轮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100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清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杨秀芹、中通牌四轮车乘车人邓素文、张安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清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乘车人邓素文、张安然、杨秀芹无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6年12月29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3109元,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中通牌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4,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清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中通牌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华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220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854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清华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清华8546.3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王清华负担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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