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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东风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被告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陈某某连带偿还王某某本金1240000元,利息148800元(并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张某、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张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月利率3%,并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据。至还款期限二人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月8日,张某、陈某某为王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并将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未偿还利息计入本金,但利息约定超过月利2%,现只按月利2%主张这一年的利息,为240000元。张某、陈某某出具借条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8日,但至今未如期偿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人应按年利6%支付逾期付款两年的利息,合计为148800元。以上借款经多次索要,张某、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2015年1月7日,其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为王猛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当时王猛说她的卡在会计那里,会计出去办事了,因为张某时任农业银行员工,农行规定不允许员工用自己的卡与他人交易,所张某当时拿着陈某某的银行卡,把卡号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分两笔600000元、400000元将款项汇入此卡中。随后张某到农行将该笔1000000元款项转入王猛卡中,陈某某对此不知情。对于起诉状中所称的以1240000元出具欠条的事实,张某对此没有印象。欠条中已经事先把两年的利息计入其中,与事实不符。王某某曾经多次到王猛经营的医院索要欠款,2018年3月中旬,王猛曾对张某说,其已与王某某协商一致,王猛给王某某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据。
陈某某辩称:王某某出示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不是陈某某本人签字,陈某某对借款一事一无所知。涉案农行借记卡(卡号:62×××60)不是陈某某本人办理,是其前夫张某办理并使用。王某某向涉案银行卡中存入的款项已分期分批转入王猛持有的农行卡内(卡号:62×××19)。陈某某从未见过王某某,涉案款项直接转入了王猛卡中,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张某已经离婚。
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欲证明2015年1月7日,张某、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王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当天将款项分两次汇入陈某某农业银行尾号为8260的卡中,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债权债务明确,张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张某表示借条“张某”、“陈某某”的签字名均系张某所签,其中的手印是谁所按记不清楚,担保人处“王猛”的签名与王猛在别处的签名不一致,两笔汇款属实,但事后已经转给王猛。陈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借条中的“陈某某”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为,其并未参与汇款一事。本院针对借条对王某某询问时,其自认借条中的“张某”、“陈某某”均为张某所签署,陈某某签名处的手印也是张某所按,故本院对借条系张某出具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欲证明涉案1000000元款项转入其卡中后,直接转入王猛卡中。经质证,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某某将1000000元打入陈某某卡中,借贷事实已经完成,至于二人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与王某某无关。张某在借款时就说明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从此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王某某将涉案款项给付之前,陈某某的银行卡与安案外人王猛尾号为3219的银行卡已经有过十万元的交易往来,说明二人在向王某某借款之前就与王猛有过其他交易,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王猛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通过此组明细显示,有几笔款项是以现金支取的方式提取,支取之后的用途无法查明,只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其他消费所使用。张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其与陈某某已经离婚。经质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离婚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但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7日,借款发生时二人尚未离婚,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由张某承担,但该约定仅在张某、陈某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外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处理的共同房产仍应视为共同房产。张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王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向陈某某在该行62×××60账户分别转账600000元、400000元。2016年1月8日,张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定于贰零壹陆年伍月捌日归还,特立此据(¥1480000元)”。张某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及陈某某的名字,并在两处签名处捺印,案外人王猛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9月6日,张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债务由男方(张某)偿还。2018年2月8日,王某某找案外人王猛索要涉案款项,王猛给王某某出具了90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此,王某某自行陈述该笔900000元的欠条系王猛为其出具的涉案借款的利息欠条,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系同一款项。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陈某某银行卡汇款的事实存在,张某亦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虽然张某主张该款系王猛所借,其在收到王某某的转账之后已将款项转给王猛,对此本院认为,王猛如欲向王某某借款,直接向王某某提供其银行卡号即可,而不需要实际持有该卡,故对张某陈述王猛因当时自己的银行卡不在身边而使用陈某某银行卡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某某的银行卡在收到涉案款项之后,系分多次、多笔转账、转支及现金支取了不等金额的款项,且该卡在王某某汇入涉案款项之前就与张某、陈某某所述的王猛银行账户发生过多笔交易,张某在借条中亦在借款人处签名,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张某系涉案借贷行为的债务人,即使其将收到的款项转至他人账户,也系借款后的转贷行为,与他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与王某某无关,故张某应对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某某自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2016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系将之前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所产生,但由于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其对利息按240000元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标准未超出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王某某主张的后期本金124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因涉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某某主张的年6%标准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应自2016年5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庭审已查明,借条中的“陈某某”签名及捺印均为张某所为,陈某某又表示其对涉案借款行为不知情、未参与,王某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陈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活动系陈某某本人所为,且涉案借款金额达到1000000元,已超过正常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王某某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张某、陈某某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40000元,并以1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截至王某某2018年5月9日提起诉讼,利息金额为1488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9元,减半收取864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孙超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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