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淼香
周立武(湖北赤壁赤马港法律服务所)
马从国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香。
委托代理人:周立武,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从国。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淼香因与被上诉人马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被告之夫廖其艳(又名廖其炎、廖其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廖其艳陆续还款,此间,原告亦租用廖其艳房屋。至2009年1月1日,双方经算账,廖其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24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于2011年12月还清。借款人签名为廖其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7月,廖其艳因病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本息。
原审认为,王淼香之夫廖其艳又名廖其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廖其艳欠原告借款62400元及利息,应系王淼香与廖其艳夫妻共同债务,马从国在廖其艳因病死亡后,要求王淼香清偿该债务,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王淼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马从国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按本金624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王淼香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王淼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廖其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在一审时已提交,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被上诉人马从国提供的证据与其诉求相关联,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认定。
另查明:廖其炎向马柱林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2440元。廖其艳与王淼香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廖水明(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6910084994)、廖斌(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740912013)、廖三初(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7511124912)。廖其艳生前将其与王淼香共同居住的位于赤壁市车埠镇的房子予以出售,王淼香现与廖三初共同生活。马从国曾于2013年3月28日以廖其艳为被告诉至赤壁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廖其艳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62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廖其艳与廖水明共同所有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赤壁(莼川)大道房屋一栋属廖其艳所有的部分。因廖其艳于2013年6月1日死亡,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6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8日马从国向赤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廖其艳的起诉,赤壁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1.出具欠条的廖其炎与王淼香的丈夫廖其艳是否是同一人。2.马从国起诉王淼香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王淼香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1.马从国提供的三组证据,赤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16年1月13日查询后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赤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廖其艳与其子廖水明在为坐落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赤壁(莼川)大道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使用的申请人名字为廖其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名字为廖其艳,公民身份号码为422323194801284939,该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信息表中王淼香的丈夫廖其艳的公民身份号码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廖其艳曾用名为廖其炎这一事实。而王淼香上诉认为廖其艳与廖其炎不是同一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2009年1月1日,廖其炎(廖其艳)向马柱林(马从国)出具“借到马柱林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肆拾园正”的欠条,约定“月息叁分,12月份还清,否息5分算”。后廖其炎又写明“2011年12月还”。马从国2013年3月28日以廖其艳为被告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廖其艳死亡,2013年11月28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廖其艳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马从国向廖其艳主张债权的时效从2013年3月28日中断,则马从国2014年11月11日以王淼香作为被告重新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王淼香作为廖其艳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该6244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王淼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马从国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金额书写有误,但因马从国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王淼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王淼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王淼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廖其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在一审时已提交,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被上诉人马从国提供的证据与其诉求相关联,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认定。
另查明:廖其炎向马柱林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2440元。廖其艳与王淼香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廖水明(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6910084994)、廖斌(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740912013)、廖三初(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7511124912)。廖其艳生前将其与王淼香共同居住的位于赤壁市车埠镇的房子予以出售,王淼香现与廖三初共同生活。马从国曾于2013年3月28日以廖其艳为被告诉至赤壁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廖其艳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62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廖其艳与廖水明共同所有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赤壁(莼川)大道房屋一栋属廖其艳所有的部分。因廖其艳于2013年6月1日死亡,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6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8日马从国向赤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廖其艳的起诉,赤壁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1.出具欠条的廖其炎与王淼香的丈夫廖其艳是否是同一人。2.马从国起诉王淼香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王淼香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1.马从国提供的三组证据,赤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16年1月13日查询后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赤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廖其艳与其子廖水明在为坐落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赤壁(莼川)大道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使用的申请人名字为廖其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名字为廖其艳,公民身份号码为422323194801284939,该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信息表中王淼香的丈夫廖其艳的公民身份号码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廖其艳曾用名为廖其炎这一事实。而王淼香上诉认为廖其艳与廖其炎不是同一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2009年1月1日,廖其炎(廖其艳)向马柱林(马从国)出具“借到马柱林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肆拾园正”的欠条,约定“月息叁分,12月份还清,否息5分算”。后廖其炎又写明“2011年12月还”。马从国2013年3月28日以廖其艳为被告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廖其艳死亡,2013年11月28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廖其艳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马从国向廖其艳主张债权的时效从2013年3月28日中断,则马从国2014年11月11日以王淼香作为被告重新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王淼香作为廖其艳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该6244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王淼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马从国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金额书写有误,但因马从国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王淼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王淼香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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