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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淼与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淼,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89号龙坤小区3栋7单元2层3号(实际办公地点林甸县东北街龙泉新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胜,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林甸县,系该公司林甸县龙泉新城项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淼与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1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淼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0间车库登记房屋登记有效;2.依法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林甸龙泉新城7号楼2-8-1-13楼113车库;2-8-1-16楼116号车库;2-8-1-1,7楼117号车库;7号楼2-8-1-18楼118号车库;2-8-1-19楼119号车库;2-8-1-20楼120号车库;2-8-1-21楼121号车库;2-8-1-22楼122号车库;2-8-1-23楼123号车库;2-8-1-24楼124号车库)房款共计4672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2018年5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林甸龙泉新城7号楼2-8-1-13楼113车库;2-8-1-16楼116号车库;2-8-1-1,7楼117号车库;7号楼2-8-1-18楼118号车库;2-8-1-19楼119号车库;2-8-1-20楼120号车库;2-8-1-21楼121号车库;2-8-1-22楼122号车库;2-8-1-23楼123号车库;2-8-1-24楼124号车库共计十间车库交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10间车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为投资置业,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林甸县××街龙泉新城7号楼10间车库,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672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7月,原告办理了10间车库的预购商品房预购登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房屋早已具备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过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十间车库在具备房屋登记条件时,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理查明案涉7-117号、7-121号、7-122号车库已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被案外人吕广林、杨万新、杜振平预告登记,至今未撤销;案涉全部车库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6月13日先后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转移所有权不发生物权效力,土地使用权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亦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当庭确认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先行通过另案处理上述争议,待起诉条件成就后再行根据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4元,退还原告王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实
审判员 陈晖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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