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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淼与杨某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淼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杨某月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谢建华

原告王淼。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奈伦大厦11层。
负责人王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淼与被告杨某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淼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杨某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淼诉称,2013年8月11日7时5分许,王淼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大香线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双赵路交叉口时左转弯时,与沿双赵路由西向东杨某月驾驶的京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淼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淼、杨某月各负同等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81.87元(原告雇主李智远垫付16047.87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9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901.87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月赔偿。
被告杨某月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京A×××××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淼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淼与被告杨某月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被告杨某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2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16个月,维护56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120日,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381.87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2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2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581.8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5790.94元。
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月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300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淼86990.9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月赔偿原告王淼鉴定费30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王淼负担500元,被告杨某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淼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淼与被告杨某月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被告杨某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2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16个月,维护56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120日,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381.87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2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2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581.8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5790.94元。
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月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300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淼86990.9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月赔偿原告王淼鉴定费30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王淼负担500元,被告杨某月负担5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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