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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淼与杜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淼
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杜某
宋某某

原告王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曾用名杜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王淼诉被告杜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淼与被告杜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淼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向原告王淼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应从原告王淼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20.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淼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1,12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淼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王淼已预交,被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xxxx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淼与被告杜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淼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向原告王淼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应从原告王淼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20.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淼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1,12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淼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王淼已预交,被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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