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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特别授权),男,系冉某某亲属。
被告:陈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军(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陈艳之夫。

原告王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冉某某、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被告当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被告陈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4188.34元{医疗费83040.64元,误工费53300元[100元×(113天+420天)],护理费24995.7元[31138元÷365天×(113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113天),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某某、陈艳承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当庭增加医疗费7700元的请求,总损失变更为281888.3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大有物流停车场驶出,准备前往当阳三桥工地,在左转弯横过汉宜线时,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钩与驾驶无号牌HJ125T-10A型轻便摩托车沿汉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83040.64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20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日为1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艳,该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大有物流停车场驶出,准备前往当阳三桥工地,在左转弯横过汉宜线时,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钩与驾驶无号牌HJ125T-10A型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淼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淼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87440.64元。2017年1月17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计3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王淼支付鉴定费3100元。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艳,该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陈艳已为原告王淼垫付医疗费用7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王淼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冉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陈艳,故对原告王淼造成的损害,被告冉某某与被告陈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某某、陈艳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王淼请求的误工费有误,应按2016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33356.05元(31138元÷365天×391天)。原告王淼请求的护理费有误,应按180天计算,计为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原告王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3390元(30元×113天)。原告王淼请求的营养费计算有误,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3600元(30元×12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王淼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王淼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淼的经济损失239344.42元[医疗费87440.64元,误工费33356.05元,护理费15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王淼的医疗费874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36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为129430.64元;王淼的护理费15355.73元,误工费33356.0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106813.78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13.78元(医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6813.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771.45元[(239344.42元-116813.78元)×70%];由被告冉某某、陈艳连带赔偿2170元(鉴定费)。被告陈艳垫付的73300元,原告王淼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淼的经济损失23934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13.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771.45元;由被告冉某某、陈艳连带赔偿2170元。
二、原告王淼返还被告陈艳垫付的医疗费用73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原告王淼已预交),由原告王淼负担214元,由被告冉某某、陈艳共同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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