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淼,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代表人:娄伟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李金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共计353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19时33分,原告王淼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递铺村北路口时,驶出路外与砖垛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维修费发票,说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我公司不能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1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冀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王淼的驾驶证;
3、经沧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
4、冀J×××××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
5、拖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
另外,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公安卷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没异议。对于道路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车辆受到损失的原因无法查清。对于保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车辆登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查明原告从原车主处购买车辆的金额及相应的合同。因为原告购买车的金额直接关系到本案中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是否适当、是否可以采信。对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没异议,合理性不认可。因为车辆在维修之前都需要拆解,应在修理费之内。对评估费真实性没异议,但被告不予赔偿。对公估报告书没有异议,但是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二手车的相关材料,购买金额直接关系到直接推定全损或是修复。原告应提供购买二手车的相关材料。对公安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19时33分,原告王淼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黄递铺乡黄递铺村北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出路外与砖垛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8年5月1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淼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冀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冀J×××××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告王淼应对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2274元。另外,原告花费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公估鉴定费16610元。拖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避免妨碍交通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拆解费及公估鉴定费为客观的评断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需的费用,此三项费用亦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不是事故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必须的程序,修与不修不影响事故车主通过评估鉴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称原告应提供购买二手车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的相关材料特别是价格方面的材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车损的责任限额为480000元,相当于原告投保时车辆价值大约应在480000元左右,此价格由保险公司确定,而非原告自己所要求,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投保时车辆价值要远远低于480000元,价格的高低也决定了所缴纳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费的高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32274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公估鉴定费16610元,共计353884元。此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淼各项经济损失3538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