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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索某某等与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锋,北京盛荣鑫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哥哥。
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原告:申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正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园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向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振,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
法定代表人:赵章,该矿矿长。
住所地: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矿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母桂超,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万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磁县。

原告王某某、索某某、申学英诉被告张某某、邯郸市正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供电公司)、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家庄煤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以下简称梧桐庄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公司)、河北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矿业)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索某某、申学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索某某、申学英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邯郸供电公司、申家庄煤矿、梧桐庄矿、肥乡保险公司、天成矿业为共同被告。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锋、王栋梁,原告索某某、申学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被告正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旺、白园园,被告邯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被告申家庄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振,被告梧桐庄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肥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有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天成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8元、死亡赔偿金7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7元、医院出诊收费246元,共计155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索文军于2011年1月18日与王某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索淳博。2012年9月4日,索文军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后,索淳博由王某抚养,2017年3月20日,索淳博更名为王某某,即原告。2017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雇佣索文军为大货车司机。2017年9月27日14时许,索文军驾驶挂靠在被告邯郸市正凯运输有限公司的牌照为冀D×××××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运汽车,在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有限公司装煤后,停靠在煤矿东门外公路上,在汽车上面用苫布遮盖煤炭时触及上方高压电线导致电击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被告正凯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索文军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有原告和索文军父母亲。由于原告与索文军父母亲未达成赔偿款分割协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只涉及自己的应得款项,索文军父母亲应得赔偿款另行处理。原告应当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16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原告索某某、申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索某某、申学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3591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索文军父母,系原告王某某爷爷、奶奶。2017年8月底,索文军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冀D×××××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运汽车运输煤炭。2017年9月27日下午,索文军在工作期间死亡。索文军生前驾驶的冀D×××××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运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正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索文军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运汽车挂靠于被告邯郸市正凯运输有限公司,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邯郸市正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来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先行诉至法院,二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此,依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系触高压电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28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压电路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邯郸供电分公司和被告梧桐庄矿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3、被告申家庄煤矿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者,在垫高路基后使得路面与高压线与垂直路面距离降低,增加了安全隐患,被告申家庄煤矿没有提示高压电的管理者、经营者排除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该依法承担过错责任;4、被告天成矿业私自改变进出车道,让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强行从高压线下经过,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5、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上方有高压线,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6、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凯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购车是银行贷款,银行需要追加担保人,我公司为了方便办理手续所以为名义上的车主;2、事故车冀D×××××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属于无偿挂靠,被告张某某独立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状引用道路安全事故法条,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引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供电公司辩称,1、受害人在高压线下停车,对车辆加盖苫布,应当预见有可能遭受高压电击,但还是登车作业,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和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高压触电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的高压经营者系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相关责任。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我公司无须对归属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高压线路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于涉案高压线路不具有监管责任;
被告申家庄煤矿辩称,1、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者并非我公司;2、我公司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与人道主义精神,已给付原告费用,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梧桐庄矿辩称,我矿认为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正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申家庄煤矿的门上很醒目的写着高压危险,在厂××××十米有高压危险的指示牌;2、原告的车不应该停在高压线上进行操作;3、根据原告和张某某提供照片显示,加装煤炭的车辆本身高4.8米,加装煤炭后又超过车身加高0.5米,受害人在这样的车体上进行作业,主要因为张某某平常没有对受害者进行安全管理义务进行教育,致使受害人超载加装煤炭导致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正凯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电力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的时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张某某即没有得到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在车辆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追加我矿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依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和被告正凯公司来承担责任,我矿只是作为一个电力的使用方,不应承担责任。我矿当时在施工时候有竣工资料和质量等级认证书,证明是符合规定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肥乡公司辩称,受害者的保险不是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受害者是因为外界事故电击身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成矿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户主为王国文的王某、王某某户口也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王某与索文军离婚证复印件;5、王某与索文军离婚登记协议书复印件;6、王某与索文军结婚证照片;7、索文军身份证照片;8、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0、索文军死亡事故现场照片;11、索文军死亡事故现场车辆照片;12、邯郸正凯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3、峰峰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事故车辆所有人复印件;14、052656542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60元);15、052654543医疗门诊收费收据(80元);16、052656566医疗门诊收费收据(6元);17、索文军病历;18、0009392和0009393过磅单复印件;19、20180831020售精煤卡片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索文军是否有其他近亲属关系,是否有其他子女。对证据9-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照片中不显示高压线路上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受害人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不能体现受害者死亡原因。对证据14-19无异议。被告正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申家庄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梧桐庄矿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矿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没有关联。证据10显示在申家庄煤矿有警示牌,从车载的情况,该事故车是超载和加高装载高出车帮0.5米,从照片显示受害者违反了电力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证据12、13显示该车辆的挂靠关系。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矿没有关系。证据18、19可以证明车辆明显超载。被告人保肥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索某某、申学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索文军身份证复印件;2、死亡注销证明;3、现场照片9张;4、录音、录像光盘;第二组证据:5、原告索某某、申学英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6、磁县陶泉乡索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组证据:7、索喜军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第四组证据:9、索喜兰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10、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第五组证据:11、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4,没有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不能证明索文军死亡原因。第二组证据5-6,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索文军的关系,但不能证明索文军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和配偶。第三组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领取工资人签字都是同一笔记,没有领取日期,没有纳税证明、造表日期,不能证明工资的合法性。误工证明处理丧事时间期限过长。第四组证据9-10,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7-8.第五组证据11,没有时间没有起止地点,都是连号,受害人没有实际住院,不产生交通费用。被告正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被告邯郸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对于原告真实合法必要的相关费用,如无证据支持,法庭应酌情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能证实高压电击的事实,该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申家庄煤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梧桐庄矿对上述证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电击死亡,因为原告是以雇佣关系侵权起诉的,所以本矿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他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肥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
原告索某某、申学英向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索某1、索某2证人证言均为:在老家安葬索文军时,索文军后脑勺有个窟窿,左右脚都有伤。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1张;2、现场照片6张。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索文军系触电死亡。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受害人索文军是触电死亡,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原告索某某、申学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正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主张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了存在电击的事实,但是不能直接证明索文军的死亡原因。另外,这个现场线路不属于本供电公司所有,归属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申家庄煤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只能证明事发的现场现象,不能证明索文军死亡原因,而且事发路段申家庄煤矿即非建设者也非管理者。被告梧桐庄煤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索文军死亡原因。属于雇佣期间发生的死亡事故。被告人保肥乡公司无故退庭。
被告邯郸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国网邯郸供电公司与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证明被告邯郸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高压线路及设备的相关约定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第四十条明确约定了用电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附件2通过图示明确双方的产权分界点;2、电厂照片3张,如照片所示,此高压线塔就是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产权分界点,高压线塔通往被告梧桐庄矿的高压线路归属于峰峰集团所有,如产生高压侵权应由经营者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该高压线路是峰峰集团设计、规划、施工。原告王某某、索某某、申学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无直接关系。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他们内部合同,不能改变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线路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供电公司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被告正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家庄煤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梧桐庄矿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想说明,该高压线的权属属于谁就应由谁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该由电力经营者承担责任,很明显供电公司是电力的出卖方,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申家庄煤矿提交的证据有:1、申煤公路工程招标公告,证明该路即不是申煤建设也不是申煤管理;2、张家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采用非正常手段到申煤堵门和信访,经协调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救济款6万元;3、索文军家属的收到条。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招标人也属于被告申家庄煤矿,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原告索某某、申学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3,收款人不是我方当事人,该款注明是困难补助款,具有赠与性质,我方起诉的侵权纠纷,与本案主张无关。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3注明的事项放弃了对申家庄煤矿提出任何要求,这属于赔偿协议,性质不属于赠与,而是附条件的放弃了其他的赔偿要求。被告正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邯郸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梧桐庄矿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梧桐庄矿提交的证据有:1、该高压线路在1992年10月施工时,河北省煤炭建设峰峰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证明当时施工时符合规定的;2、梧桐庄矿35KV线路安装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当时施工时符合规定的;3、线路安装断面图,证明线垂的最低部分与地面不低于十米;4、卫星图片,证明修路前后的状态对比。原告王某某、索某某、申学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资料是92年的,不能证明现在工程是合格的、安全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来源。但电力经营者承担事故无过错责任,不能以此予以对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时,车两侧高压线距地面距离检测为6.24米和6.18民的两条线,违反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规定,横跨道路的高压线路距地面局面应大于9米,而事故现场的距离仅有6米多,而且现场的高压线路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说明被告梧桐庄矿作为线路的使用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被告梧桐庄矿应该对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免责事由。被告正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被告邯郸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梧桐庄矿提交的证据1-3结合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涉案高压线路的设计者、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均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2、该高压线路离地的距离不能仅凭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3、不能仅凭单一的高压线路距地的距离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依据,还应考虑雇主及雇员驾驶车辆本身的高度超载之后的高度,以及受害者登上车顶时距离高压线的高度综合认定。被告申家庄煤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时的施工和现在的高压线的现状来看,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是符合相关规定,非居民区高压电线的高度是6米,而不是指城市管线管理规定所指的9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索文军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运汽车,从被告申家庄煤矿装运煤炭后(该煤厂是被告天成矿业租赁申家庄煤矿的地方进行煤炭销售),到被告申家庄煤矿东门外路上高压线路下,到该车车顶为煤炭遮盖苫布,在作业时抬头触及车辆上方高压电线导致电击死亡。造电击后,拨打了120,抢救花费240元。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凯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系被告张某某从被告正凯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付清全部车款前挂靠于被告正凯公司,被告张某某负责对该车辆的经营使用和管理维护,经济收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索某某、申学英支付丧葬费20220元。
同时查明,索文军出生于1986年1月3日,发生事故时31岁,原告王某某系索文军与前妻王某婚生儿子,发生事故时6岁。原告索某某系索文军父亲,发生事故时63岁,原告申学英系索文军母亲,发生事故时62岁。原告索某某、申学英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索喜军,次子索文军,女儿索喜兰。
另查明,索文军造电击的高压线路为通往梧桐庄矿35KV线路,供电人为被告邯郸供电公司,用电人、建设单位、该高压线路所有权均为被告梧桐庄矿,该供电线路产权分界点为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第一基电杆内为供电方,第一基杆外为用电方被告梧桐庄矿,设备维护方也又为用电方被告梧桐庄矿维护。该电击事故发生在第一基杆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索文军被高压电电击身亡由谁来承担责任;2、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3、高压线路产权归属和实际经营者。
关于索文军被高压电电击身亡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受害人索文军是在为被告张某某拉煤运输过程中,因在高压电下遮盖苫布遭高压电电击身亡的,有现场照片、各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索文军驾驶的冀D×××××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正凯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实际由张某某负责对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使用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索文军系在被告张某某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从事运输工作中,遭高压电电击身亡,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提供劳务方尽到安全教育及提醒义务,致使索文军在劳务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电击身亡,故本院认为应承担百分之40%的责任为宜。索文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理应预见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其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本案中,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归属和实际经营者的问题。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为梧桐庄矿35KV线路,系被告邯郸供电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为被告邯郸供电公司,建设单位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梧桐庄矿,该供电线路产权分界点为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第一基电杆内为供电方,第一基杆外为用电方,设备维护方为用电方。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电击事故发生在第一基杆外,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基杆外为用电方即被告梧桐庄矿,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由其承担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及实际经营者应为被告梧桐庄矿。因被告梧桐庄矿未向本院提交该电击事故是由受害人索文军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作为该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梧桐庄矿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受害人索文军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高压电线路的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梧桐庄矿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为宜。
被告申家庄煤矿、天成矿业对该电击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肥乡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供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协议约定不承担责任。被告正凯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索文军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因拨打120急救花费24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索文军的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应为28493.5元(56987元÷2);受害人索文军的死亡赔偿金,因系农村户口,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6岁,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8788元(9798元×12年÷2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索某某63岁、原告李芳英62岁,生育有三个子女,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二人抚养费应分别为55522元(9798元×17年÷3人)、58788元(9798元×18年÷3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均系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亲属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索文军、索喜兰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银行明细表及纳税证明,且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为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两人计算30天,应为3614.30元(21987元÷365天×2人×30天);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拖欠索文军工资5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申家庄煤矿已给付原告补偿金6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与被告申家庄煤矿达成的协议,本院不予处理。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索某某、申学英支付丧葬费用2022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索文军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93825.80元。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0元、死亡赔偿金79460元(238380元÷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元、精神抚慰金16666.66元(50000元÷3人),共计155154.66元;应赔偿原告索某某、申学英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58920元(238380元÷3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0元(55522元+58788元)、精神抚慰金33333.33元(50000元÷3人×2人)、误工费3614.30元,共计338671.13元。
综上所述,受害人索文军的实际损失共计493825.80元。应赔偿王某某155154.66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为62061.86元;被告梧桐庄矿作为高压线路的权属所有者、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承担30%,为46546.40元;应赔偿原告索某某、申学英338671.13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为135468.4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20220元,实际为115248.45元;被告梧桐庄矿作为高压线路的权属所有者、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承担30%,为101601.34元。剩余30%的损失由受害人索文军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61.86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某某、申学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5248.45元;
三、限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546.40元;
四、限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某某、申学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01601.34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索某某、申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22元,原告索某某、申学英负担261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47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生

书记员: 索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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