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香
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
任兴旺
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于冬梅
徐连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王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徐连岳,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人庄重,职员。
原告王淑香诉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任兴旺及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徐连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成文驾驶大型客车遇路面坑洼避让不当车辆发生颠簸,造成车上乘员原告王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文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香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驾驶员刘成文作为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香受伤,因吉A7A4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香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出现不足,则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其医疗费为22,827.84元。
二、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5809.74元(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0元(100.00元/天×70天)。
三、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及原告的实际年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3周岁),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866.82元(22,274.60元/年×17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5000.00元为宜。
四、误工费。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提出抗辩,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户口本上记载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德惠服装厂”、职业为“缝纫工”,原告目前实际年龄为63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00.00元(包括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30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无法认定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六、鉴定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兴旺表示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1500.00元,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04.40元(包括医疗费22,827.84元、护理费58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86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原告王淑香返还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人民币14,175.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成文驾驶大型客车遇路面坑洼避让不当车辆发生颠簸,造成车上乘员原告王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文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香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驾驶员刘成文作为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香受伤,因吉A7A4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香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出现不足,则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其医疗费为22,827.84元。
二、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5809.74元(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0元(100.00元/天×70天)。
三、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及原告的实际年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3周岁),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866.82元(22,274.60元/年×17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5000.00元为宜。
四、误工费。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提出抗辩,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户口本上记载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德惠服装厂”、职业为“缝纫工”,原告目前实际年龄为63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00.00元(包括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30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无法认定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六、鉴定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兴旺表示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1500.00元,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04.40元(包括医疗费22,827.84元、护理费58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86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原告王淑香返还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人民币14,175.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德惠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立乾
书记员: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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