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饶某分公司
饶某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
房喜堂
冯学清
饶某县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饶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少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县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文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霞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饶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饶某广电网络公司)、饶某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饶某广电中心)、饶某县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饶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淑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一审认定饶某广电中心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真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出示原件。
认定争议房屋是临时建筑错误,包括争议房屋整体在内已经验收,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对争议房屋确认为临时建筑。
认定房屋是饶某县饶某广电中心的错误。
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饶某广电网络公司辩称:我们只是租用该房屋,房屋产权是饶某广电中心的,房屋已经被县里收回,与我公司无关。
饶某广电中心辩称:一审时答辩人已将协议书原件提交给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临时建筑,证据充分,涉案房屋并不是建设在720平方米之内,是临时建筑,2016年5月,根据县政府办公会的决定,该房屋交由县政府另作他用,涉案建筑目前不存在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丰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诉争房屋不是临时建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王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6月1日,丰林公司将位于通江街北新阳路西商品房76.81平方米出售给我,我有房屋买卖合同。
现饶某广电网络公司未经我允许占用此房,其行为属侵权行为。
我多次找饶某广电网络公司协商,饶某广电网络公司以此房是饶某广电中心和他签订的无偿使用合同为由,拒不倒房。
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倒出房屋,停止侵害。
因诉讼中案外人饶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撤销了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原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和丰林公司2003年7月20日订立的工程开发合同书,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由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丰林公司联合开发。
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王淑霞与被告丰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诉争房屋为原告人所有,并由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0日,丰林公司与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签订《广播电视事业局基本建设工程开发合同书》,约定:“一、广播电视局提供开发场地,双方联合开发;二、工程所需全部资金由开发的销售收入列支,资金不足在住宅商服综合楼所得利润中支出,结余部分双方各得50%;三、销售商品房及住宅双方共同参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降价出售”。
2005年饶某县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联合开发综合楼二期工程时,饶某县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720平方米,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3624平方米,其中包含争议的76.81平方米。
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以协议书的形式,由时任局长王绍威签字,提请饶某县城建局批准在大门处扩建临时建筑,电视台收费大厅和警卫室,共计面积76.81平方米,并承诺广播电视事业局在原住宅大门处另建大门和有线电视台收费大厅一事,因该处已涉及城建规划红线,广播电视事业局只可在此处建临时建筑,不可建永久建筑,此临时建筑要无条件服从城市动迁指令,届时要无偿拆迁。
由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提供场地,丰林公司投资施工建设,双方对现在使用的电视收费大厅没有明确约定产权归属。
2010年7月26日,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将此房无偿租赁给饶某广电网络公司使用,直至现在。
2010年10月20日,饶某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更名为饶某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
2005年6月1日,丰林公司将此房出售给原告王淑霞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价格234270元。
原告王淑霞于2014年11月6日,在饶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王淑霞。
2015年2月2日,饶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撤销了王淑霞房屋产权登记证。
理由是丰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超出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使用范围,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丰林公司与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联合开发综合楼二期工程时,丰林公司只取得了720平方米的用地许可,没有取得建设76.81平方米建筑的用地许可,该76.81平方米没有向国家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提出在大门处修建电视台收费大厅和警卫室,共计面积76.81平方米,向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承诺:只可在此处建临时建筑,不可建永久建筑,此临时建筑无条件服从城市动迁指令,届时要无偿拆迁,开发商丰林公司没有对此临时建筑做出无条件服从城市动迁指令,届时要无偿拆迁的承诺。
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丰林公司联合开发饶某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综合楼二期工程,但双方未对76.81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的产权归属进行约定,其中一方即以投资建设划定权属,并以商品房出售,是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向城市主管部门承诺临时建筑服从城市动迁指令,无偿拆迁,即以商品房出售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淑霞与被告饶某县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0816921)无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饶某广电中心提交了饶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将饶某县有线电视收费大厅改建为公厕的说明》及照片三张,证明争议房屋已经县政府办公会议决定,改建为公厕,并已交付使用。
上诉人王淑霞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行为没有行政机关征收征用的相关文件证实,把争议房屋变为国有资产或公共事业用房,证明不了房屋是临时建筑。
被上诉人饶某广电网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变更为公共用房,没有合法手续。
本院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期间,经委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饶某县规划处就争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规划处相关人员说明: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面积东西长45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东西长43.25米,按照现状图测量,东西测量为43.25米,不包括争议房屋;争议房屋有约3.1米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不可能审批在道路控制红线范围之内,不允许在控制红线范围内建筑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范围内,该房屋为临时建筑,不是合法建筑物,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由此,上诉人王淑霞提出的向其交付房屋并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解决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淑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淑霞;上诉人王淑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范围内,该房屋为临时建筑,不是合法建筑物,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由此,上诉人王淑霞提出的向其交付房屋并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解决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淑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淑霞;上诉人王淑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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