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县城新区宁武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董事长。
原审原告郝某诉称:被告王淑霞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不迟于2016年8月31日,月借款利率按2%附加,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霞并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找王淑霞、林忠义、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付息和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王淑霞、林忠义辩称:被告王淑霞对于20万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林忠义与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霞与被告林忠义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淑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由被告林忠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不迟于2016年8月31日,月借款利率2%,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借款人王淑霞签名为被告林忠义代签。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王淑霞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霞未还款付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淑霞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淑霞在借款单上签名及捺印均为被告林忠义代理,因被告王淑霞与被告林忠义系夫妻关系,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林忠义享有代理权,被告王淑霞作为被代理人仍需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淑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明确说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偿还贷款利息,故该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林忠义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当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淑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才可成立并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应就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应着重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且本案属于大额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更应该着重审查原告的经济能力、支付能力、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被告的借贷原因等综合考察以防止虚假诉讼或刑事犯罪等情况,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没有盖章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己经完成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林忠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借条没有写明出具的时间,其次,该借条的真伪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作为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过具有法律意义的借条,且借条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加重自己权力负担的行为一般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有相关承诺,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未授权林忠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且林忠义也不认可该借条产生的原因,借条的真实性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证明力。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林忠义代为签字的借条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是错误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郝某一审庭审出具借条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从郝某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20万元借款事实也不存有争议。本案借条虽然为王淑霞丈夫林忠义所写,但基于林忠义与王淑霞为夫妻关系,而且一审庭审中王淑霞对与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本案的借款关系非常明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王淑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忠义、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淑霞原审答辩及庭审中对借款20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王淑霞虽抗辩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借款单的内容、王淑霞与林忠义的关系、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及与王淑霞的关系,能够相互佐证涉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上诉人王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王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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