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远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远,玉田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远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的车损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二公估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经查,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原告车辆损失16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1000元、公估费4860元,对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对三者车辆的施救费400元,因提交的票据盖章系公估公司的印章,非相关施救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本案为两车相撞,本车损失应当扣除冀B×××××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原告庭审时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的车损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二公估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经查,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原告车辆损失16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1000元、公估费4860元,对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对三者车辆的施救费400元,因提交的票据盖章系公估公司的印章,非相关施救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本案为两车相撞,本车损失应当扣除冀B×××××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原告庭审时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丹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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