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贤
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2015﹞昂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淑贤,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2013年1月1日,借款人为王某的25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及利息2分,有房产做抵押的事实。
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案外人王兴华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友好委14组,建筑面积131.42平方米,产权证号昂昂溪区字第000XXX80号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5万元时用该房屋做抵押的事实。
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4.2015年8月13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该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做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王淑贤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淑贤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2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欠条》和《借条》为证,且有被告王某交付给原告的案外人王兴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这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王淑贤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25万元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王淑贤主张的25万元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王某借款后,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息,且原告当庭同意折抵第一个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借款之日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
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在庭审时,已经自愿撤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淑贤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淑贤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为标准,向原告王淑贤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王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王淑贤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淑贤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2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欠条》和《借条》为证,且有被告王某交付给原告的案外人王兴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这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王淑贤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25万元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王淑贤主张的25万元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王某借款后,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息,且原告当庭同意折抵第一个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借款之日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
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在庭审时,已经自愿撤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淑贤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淑贤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为标准,向原告王淑贤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王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审判员:徐万玉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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