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贤
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XX敏
渠巧坤
原告:王淑贤,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敏,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渠巧坤,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淑贤与被告XX敏、渠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被告渠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XX敏因其开办的定州市天元昌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需用款,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但被告借款后仅在2016年2月份给付原告8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55500元,偿还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24500元,至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及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渠巧坤与XX敏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渠巧坤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敏未作答辩。
被告渠巧坤辩称,借款时我不知道,XX敏在2016年2月份还原告80000元,具体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
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依法律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XX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及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敏偿还借款本金19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形成于XX敏与渠巧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渠巧坤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XX敏、渠巧坤偿还借款本金194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敏、渠巧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贤借款本金19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计2554元,由被告XX敏、渠巧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XX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及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敏偿还借款本金19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形成于XX敏与渠巧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渠巧坤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XX敏、渠巧坤偿还借款本金194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敏、渠巧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贤借款本金19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计2554元,由被告XX敏、渠巧坤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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