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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贤与王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贤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王淑贤,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的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保险,因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王淑贤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988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0天×100元=4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5050元,原告住院40天,营养费为40天×15元=600元;原告虽未提供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较重,且已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营养费为1000元,故营养费共1600元。
4、二次手术费:7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某某、儿媳刘某某护理,高某某系涞源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为3500元÷30天×40天=4667元,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40天=16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6356元;对于其主张出院后需护理90天,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其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期限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90元=38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1955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20%=40744元。
8、鉴定费:1794元。
9、救护车费:3000元。
10、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171098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淑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171098元的70%,即171098元×70%=119768.6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淑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171098元的30%,即171098元×30%=5132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250元,原告王淑贤承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保险,因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王淑贤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988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0天×100元=4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5050元,原告住院40天,营养费为40天×15元=600元;原告虽未提供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较重,且已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营养费为1000元,故营养费共1600元。
4、二次手术费:7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某某、儿媳刘某某护理,高某某系涞源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为3500元÷30天×40天=4667元,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40天=16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6356元;对于其主张出院后需护理90天,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其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期限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90元=38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1955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20%=40744元。
8、鉴定费:1794元。
9、救护车费:3000元。
10、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171098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淑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171098元的70%,即171098元×70%=119768.6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淑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171098元的30%,即171098元×30%=5132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250元,原告王淑贤承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梁晓燕
审判员: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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