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代表人:武文广,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27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淑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贤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42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对原告住院期间去白悬浮红细胞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没有显示使用。应扣除脑梗塞、左肾结石等相关治疗费。专家手术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专家手术费没有提供相应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不应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5天为2,5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62天为3,720元。被告称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诊断证明的营养支持并非饮食加强营养,而是治疗及处理的意见,应该是药物方面的营养。如认定,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作为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营养期的依据,于法无据。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卫增森护理,其为北京市安融迅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5、6、7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卫增森月工资13,000元,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年龄,主张6个月为78,0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护理人员为计灵敏,病历联系人及病史陈述者没有卫增森,相关证明也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证明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月13,000元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护理证明,没有提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及其主张的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发放交易记录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凭证,没有提交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申请重新鉴定,如三日内未申请,认可伤残等级。对护理期关联性提出异议,相关期限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如法庭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也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最低标准确定。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出院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者负重时间45天左右,但是没有关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时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0.94元计算8年乘以10%(伤残系数)为10,305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347.4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称如果原告到达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称由法庭酌定。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至2022年4月14日。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0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王淑贤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226元。原告主张专家手术费,虽未开具正规发票,但基于原告伤情及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用于原告治疗其伤情的正常开支,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卫增森护理,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76,266元。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8年为10,305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0,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76,266元。5.残疾赔偿金10,3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2,347.4元。共计136,144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淑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36,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原告王淑贤负担3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5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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