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柯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某某之夫。
原告王淑萍诉被告罗某某、被告柯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被告柯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结算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2月支付货款31,125.00元,余款33,875.00元拒不支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淑萍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货款33,8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柯小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柯小兵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王淑萍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约定不明,本院酌情按被告罗某某还款时间即2015年12月起至原告王淑萍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被告柯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淑萍货款人民币33,875.00元,利息1,248.43元,合计35,123.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00元由被告罗某某、被告柯小兵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国胜
书记员:: 袁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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