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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萍与王某某、抚宁县益某巾帼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抚宁县益某巾帼养猪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王淑萍与被告王某某、抚宁县益某巾帼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撤回对抚宁县益某巾帼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15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利息合计96670元、违约金30000元,三项共计341670元。2、要求判决被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养殖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月息5%,每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5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三项共计341670元,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贷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年息60%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受法律支持,是无效的。2、原告所述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分别为10万元及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借款,5万元是10万元月息5%上打租的利息,当时因企业资金周转不开,5万元利息以借据形式出的手续。被答辩人要求偿还本金215000元、利息96670元、违约金30000元、三项共计341670元,都是以借款150000元利滚利计算的,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小微企业持续发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原告王淑萍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向王淑萍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该赔偿实际损失。之后,王某某在王淑萍处三次借款16500元、30000元和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191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萍借款191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萍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37.50元,由原告王淑萍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铁民

书记员: 胡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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