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菊
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菊。
被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冬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菊与被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菊、被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各自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自愿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单,应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悖,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倍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虽主张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与被告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并退回入职押金的行为,亦应属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淑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各自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自愿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单,应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悖,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倍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虽主张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与被告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并退回入职押金的行为,亦应属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淑菊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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