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理人:王凤有(系王淑莲父亲),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淑莲偿还借款1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淑莲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00.00元,合计16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5000.00元人民币,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莲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王凤有系其监护人。2015年,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淑莲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董某某分两次还款5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尚欠原告王淑莲800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董某某因做生意钱不够向原告王淑莲借款7000.00元。同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董某某为原告王淑莲出具《借据》并签名,载明:“王淑莲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利息壹万壹仟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被告董某某至起诉之日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凤有身份证明、编号为503299的借据、证人刘传仁的证言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原告王淑莲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莲法定代理人王凤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存在,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董某某自2015年向原告王淑莲借款,原告王淑莲先后共给付被告董某某22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董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前偿还原告王淑莲共计7000.00元,2017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王淑莲15000.00元,被告董某某为原告王淑莲出具借据并签字,故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被告董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王淑莲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对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属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亦可随时返还原告借款。故被告董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淑莲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对原告王淑莲请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表述“利息壹万壹仟计算”,庭审中原告表述其理解为“10000.00元一年利息为1000.00元,不足10000.00元的部分按照年利率10%计算”符合我国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为年利率10%,本案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原告王淑莲请求被告董某某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是以15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0%计算得出,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淑莲请求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淑莲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淑莲请求的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00.00元,合计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莲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500.00元,以上共计1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计115.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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