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荣
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
刘臣
赵丽青(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荣。
委托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林某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宝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臣。
委托代理人赵丽青,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荣与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荣,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赵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淑荣系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2日上午7时15分,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通过被告林某矿南门东侧入口时,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给原告王淑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73.4元、辅助器具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886.76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4709.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林某矿作为其单位内道路及管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因管道漏水致路面结冰,其未及时处理亦未设置路障或其他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淑荣在通过单位入口时滑倒受伤,对于此事的发生被告林某矿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王淑荣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王淑荣作为成年人,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路面有水且有可能结冰的情况下未遵循门禁管理规定,仍骑车通行导致滑倒摔伤,故其对此事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林某矿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王淑荣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林某矿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荣医疗费31473.4元、辅助器具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886.76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7409.26元的50%,即人民币43704.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林某矿作为其单位内道路及管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因管道漏水致路面结冰,其未及时处理亦未设置路障或其他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淑荣在通过单位入口时滑倒受伤,对于此事的发生被告林某矿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王淑荣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王淑荣作为成年人,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路面有水且有可能结冰的情况下未遵循门禁管理规定,仍骑车通行导致滑倒摔伤,故其对此事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林某矿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王淑荣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林某矿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荣医疗费31473.4元、辅助器具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886.76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7409.26元的50%,即人民币43704.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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