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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荣、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河市爱辉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王淑荣、刘佳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永利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与王淑荣系母子关系、与刘佳佳系父女关系,刘永利生前通过刘永成与许丽相识,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以为给女儿在上海安置工作和买房为由向刘永利借款属实,被上诉人许丽用刘永利的银行卡取走9.7万元,因上诉人等不知被上诉人是否偿还过借款,所以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在2015年6月8日汇给刘永利3万元、2016年6月13日汇给刘永利2万元及2016年7月22日给刘永利2,000元不知情。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始终将刘永利与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往刘永成身上转移,并以各种推测的方式使得法院认为刘永利的银行卡和所有的款项都是刘永成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永利的卡就是刘永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辩解的关于其与刘永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和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中剥夺上诉人对刘永利债权实现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的各种推断来认定刘永利的卡和款项实际是刘永成的,缺乏事实依据。刘永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益和对财产的处分权利,本案仅以推测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继承刘永利债权利益是明显不当的,这不利于死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更不利于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权益。被上诉人许丽、王圻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不认识,是刘永成使用刘永利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涉案的银行卡是刘永成本人使用,许丽用刘永成的宏轩家具城和宏轩家私城两个个体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刘永成使用刘永利的银行卡将刷卡的现金转还给许丽,所以双方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只是套现的业务往来,上诉状称“9.7万元减去5.2万元等于4.5万元是刘永利向许丽的借款”是不属实的,9.7万元中的6万元是在柜台转到许丽的卡中,是套现回款,另外的3.7万元是刘永成在场,当时存到他的信用卡上,因为这张卡是刘永成在使用,后来刘永成向许丽借款5.2万元提供的卡号就是刘永利的这张卡,5.2万元借款与9.7万元的套现款是两回事。刘某某、王淑荣、刘佳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丽、王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利系原告刘某某、王淑荣之子,刘佳佳系刘永利之女。被告许丽与刘永利的哥哥刘永成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20日,刘永成在中国银行黑河分行以刘永利的名义存入20万元于刘永利的银行卡62×××06上。2015年6月4日,刘永成持有其弟弟刘永利的中国银行卡62×××06在中国银行黑河分行取款,当日许丽共分两笔分别取出6万元和3.7万元,合计9.7万元。许丽在取出3.7万元后又将此款转存入刘永成的账户内。另外的6万元许丽、王圻辩称是为刘永成以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还款。刘永利于2017年6月8日去世。原告以刘永利继承人的身份凭借许丽的签字起诉许丽、王圻返还借款本金9.7万元,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二被告。许丽于2015年6月8日汇款至刘永利的中国银行卡62×××06号3万元,又于在2016年6月13日分两次向该卡汇出2万元,又于2016年7月22日向户名为刘永利的卡内汇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4日当天在中国银行取款时户名为刘永利的银行卡62×××06的实际持有人为刘永成,许丽在取出3.7万元后没有将此款实际占有使用,而是将此款转存入刘永成账户内。因许丽与刘永成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在没有相关借据及其他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而仅凭许丽的签字,证明不了许丽和刘永利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提出许丽向刘永利借款9.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证据充分、确实,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淑荣、刘佳佳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淑荣、刘某某、刘佳佳因与被上诉人许丽、王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荣、刘某某、刘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上诉人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王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62×××06账户虽然名为刘永利,由于该卡是2015年5月20日刘永成在中国银行黑河分行以刘永利的名义存入20万元,说明了此卡的起初来源,且62×××06账户交易记录有刘永成的签字,故该卡的实际持有人为刘永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永利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王淑荣、刘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某某、王淑荣、刘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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