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兴涛(系王淑范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生,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丁某某解除2000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2.要求丁某某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回王淑范;3.案件受理费由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王淑范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原野村40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权该土地性质为耕地。在2000年10月26日王淑范、丁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7年,转包费60000元,合同期满,丁某某将土地交还王淑范。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王淑范将蔬菜用地承包给丁某某进行使用,维持蔬菜用地的土地性质。王淑范收到丁某某给付的转包费60000元。2003年丁某某未经王淑范同意,在没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和村民代表签字的情况下,将土地审批到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丁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并且擅自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进行非农建设。2011年国庆节,土地被用于建筑楼房,遭到严重破坏,整个土地填入一米半深砖头瓦块,有一个建筑物的地基。2012年4月28日,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撤销了《关于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下发撤销批复后,王淑范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复议。呼兰区土地局在2013年3月1日对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复垦的通知。2015年5月22日呼兰区国土资源局答复王淑范的意见中也称该批复已经撤销,因此王淑范认为丁某某提出的复议中止已经结束,国土资源局所认定的撤销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所进行的一系列建设均属于违法。王淑范与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转包协议,而丁某某当庭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手续,因此王淑范认为丁某某将该承包土地进行了转包或者转让,在没有经过王淑范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应当无效。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相关解释第8条的规定,承包人必须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且承包人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土地的用途是法定的,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对土地性质的规定。从王淑范所举的证据上来看该土地进行了非农建设,并且对该土地进行了损害,因此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王淑范、丁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租金、继续耕种保持蔬菜用地的原始用途,而丁某某的行为已经将该土地的性质进行了改变,也就不能达到王淑范、丁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依法王淑范有权行使解除权。综上,所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丁某某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给王淑范。
原告王淑范与被告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王淑范取得原野村40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王淑范与丁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此块土地转包给丁某某,承包期限至2027年止,转包费60000元,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2001年3月1日呼兰县呼兰镇原野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丁某某成立的哈尔滨宝昇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宝昇经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取得该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11月13日经呼兰县人民政府呈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呼兰县二〇〇一年度第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仓储用地),2003年6月20日呼兰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同意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占用呼兰镇原野村耕地4186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为24年,从2003年6月至2027年6月止。经核实,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宝昇经贸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丁某某。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发现其转包土地被破坏,并有建筑物地基。经王淑范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8日下发了关于撤销《关于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决定书,以没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和村民代表签字材料,审批程序缺少要件为由,撤销呼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宝升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呼政土[2003]2号)。哈尔滨宝昇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哈尔滨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7日下发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在中止过程中。土地改变性质系政府行政行为,土地性质待定,王淑范要求丁某某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讼请求,目前不宜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淑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林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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