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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英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英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英,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102号。
法定代表人庞中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英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
2013年5月14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15500元。
其中2013年5月14日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2.5分;2013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
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500元及利息2441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本金最初应该是400000元,由三笔借款组成,2012年9月29日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到2013年3月29日,月利率2.5分;第二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日,月利率3分;第三笔借款是2013年2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是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8日,月利率3分。
原告起诉本金中包含复利,原告计算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过高,高出法定保护的上线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两份、收据一份,协议一份。
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是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29日,月利率2.5分。
到期后未还款,2013年5月14日将利息375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变成237500元,(利息2012年9月29日-2013年5月14日),在同一天双方进行结算,也就是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197500元,其余款项已经支付。
证据二、借据两张、收据一张、协议一张。
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8日,月利率3分,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8日),所以在该日将利息18000元计入100000元本金,借款本金变成118000元。
在同一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没有发生现金交付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款项包含复利18000元。
证据三、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
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日,月利率2分,这笔借款是实际借款,没有异议。
原告对其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该证据没有表明2013年2月8日借款与2013年11月4日借款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证人张莹华的证言。
证明原、被告间现在产生的借据,是双方在原借据基础上的换据行为,出具借据时没有发生借款的交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四组证据具有连续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由原始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交付行为。
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对被告出具证据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始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为被告出具237500元的收据。
收据注明本金200000元,利息(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37500元。
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当日双方更换借据,将余款197500元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2.5分。
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3.0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3年11月4日双方更换借据,将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息18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118000元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3.0分。
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3.0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先后将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500元,利息244132元,应分别计算:
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发生于2012年9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5月14日,被告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2.5分标准计算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计算后200000元本金(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应为30328.77元。
在已偿还的40000元中,扣除利息30328.77元,剩余9671.23元冲抵借款本金后,本金变为190328.77元。
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为变更后的数额190328.77元,该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为105808.20元。
截止2015年9月30日,20万元借款本金经被告偿还后,尚欠借款本金190328.77,尚欠利息105808.20元。
第二笔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6个月,借款利率3.0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将利息18000元计入本金,于2013年11月4日双方更换借据,借款由原来的100000元,变更为118000元。
原告按双方约定2.5分标准计算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2月8至2015年9月30日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62062.48元。
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62062.48元
第三笔借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3.0分。
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至2015年9月30日)应为20074元。
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20074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连续性,同时也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存在重复计息的事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500元的主张,因其中包含复利,扣除复利部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328.77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44132元,因双方的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支付187944.68元。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英借款本金390328.77元及利息187944.68元(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
)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32元,减半收取5198.16元,原告负担406.79元,被告负担479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两份、收据一份,协议一份。
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是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29日,月利率2.5分。
到期后未还款,2013年5月14日将利息375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变成237500元,(利息2012年9月29日-2013年5月14日),在同一天双方进行结算,也就是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197500元,其余款项已经支付。
证据二、借据两张、收据一张、协议一张。
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8日,月利率3分,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8日),所以在该日将利息18000元计入100000元本金,借款本金变成118000元。
在同一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没有发生现金交付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款项包含复利18000元。
证据三、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
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日,月利率2分,这笔借款是实际借款,没有异议。
原告对其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该证据没有表明2013年2月8日借款与2013年11月4日借款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证人张莹华的证言。
证明原、被告间现在产生的借据,是双方在原借据基础上的换据行为,出具借据时没有发生借款的交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四组证据具有连续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由原始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交付行为。
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对被告出具证据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始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为被告出具237500元的收据。
收据注明本金200000元,利息(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37500元。
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当日双方更换借据,将余款197500元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2.5分。
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3.0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3年11月4日双方更换借据,将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息18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118000元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3.0分。
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3.0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先后将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500元,利息244132元,应分别计算:
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发生于2012年9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5月14日,被告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2.5分标准计算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计算后200000元本金(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应为30328.77元。
在已偿还的40000元中,扣除利息30328.77元,剩余9671.23元冲抵借款本金后,本金变为190328.77元。
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为变更后的数额190328.77元,该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为105808.20元。
截止2015年9月30日,20万元借款本金经被告偿还后,尚欠借款本金190328.77,尚欠利息105808.20元。
第二笔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6个月,借款利率3.0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将利息18000元计入本金,于2013年11月4日双方更换借据,借款由原来的100000元,变更为118000元。
原告按双方约定2.5分标准计算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2月8至2015年9月30日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62062.48元。
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62062.48元
第三笔借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3.0分。
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至2015年9月30日)应为20074元。
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20074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连续性,同时也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存在重复计息的事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500元的主张,因其中包含复利,扣除复利部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328.77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44132元,因双方的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支付187944.68元。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英借款本金390328.77元及利息187944.68元(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
)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32元,减半收取5198.16元,原告负担406.79元,被告负担4791.37元。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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