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英
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开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案的事故车辆的鉴定结论书是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未加盖公章,其中的一辆车的牌照号是冀AF8409,与受害人的车号不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意见,因此关于这两辆事故车的车损价格以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准。
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是复印件,没有制表人的签字,但业经出具人辛集市福田皮业有限公司审核盖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先行扣除以方车辆的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再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51元,车辆救援费按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的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车辆的600元救援费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车辆鉴定费500元应由本案被告负担。
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7157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157元和救援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057元,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339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4224元,护理费1316元,合计5540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51+600+500+7157+600+300+4339+5540=29787元。
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英保险理赔款29787元。
二、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之日止因送达所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开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案的事故车辆的鉴定结论书是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未加盖公章,其中的一辆车的牌照号是冀AF8409,与受害人的车号不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意见,因此关于这两辆事故车的车损价格以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准。
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是复印件,没有制表人的签字,但业经出具人辛集市福田皮业有限公司审核盖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先行扣除以方车辆的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再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51元,车辆救援费按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的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车辆的600元救援费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车辆鉴定费500元应由本案被告负担。
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7157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157元和救援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057元,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339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4224元,护理费1316元,合计5540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51+600+500+7157+600+300+4339+5540=29787元。
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英保险理赔款29787元。
二、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之日止因送达所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赵彦表
审判员:赵彦慈
书记员:陶林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