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英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李成文
程某某
吴某某
原告王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省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文,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李成文、程某某、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文、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无异议。
2、非税票据一张及收条一份。票据证实原告承包林场土地已经交纳承包费了,收条证明三被告当中的李成文、程某某将原告的6垧承包费交给被告吴某某数额为1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当时是收李成文、程某某交给的承包费钱给出具的收据,是李成文和程某某把收据交给的原告。
被告李成文、程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自认已经收取被告李成文、程某某代表科洛林场交给原告王淑英的土地承包费13,00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当将收到的承包费直接交还给其母亲王淑英,而无需再交回科洛林场。吴某某拒不返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淑英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自认已经收取被告李成文、程某某代表科洛林场交给原告王淑英的土地承包费13,00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当将收到的承包费直接交还给其母亲王淑英,而无需再交回科洛林场。吴某某拒不返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淑英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晓伟
书记员:尹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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