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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英与张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XX伟医药
连锁有限公司佳木斯广元店中药调剂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
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系原告王淑英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百货大楼科员,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事故车辆所有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
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张某、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王淑杰、被告张某、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医疗费58219.01元、残疾赔偿金262507.20元、误工费51768.33元、护理费23087.90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3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02元,鉴定费5093元、复印费29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院重症时辅助医疗用品405.8元,合计440270.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张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浴池门前超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站前路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王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105天后因无法负担过多的医疗费出院,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先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前进法院作出(2016)黑08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32163.08元。此医疗费赔付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12日第二次入住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本次花费医疗费58219.0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英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本起交通事故经前进区法院委托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淑英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出血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与头部及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淑英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拾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伍个月。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淑英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六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32163.08元,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剩余支付于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一些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浴池门前超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站前路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王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入住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二次,共住院131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原告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0382。0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32163.08元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英无责任。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淑英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出血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与头部及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淑英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拾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伍个月。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淑英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志、患者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门诊费票据、药店购药发票、报告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作为黑D×××××号捷达牌出租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某及事故车辆的运营者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8219.01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0个月及2016年度医疗卫生行业职工平均收入62122元计算,误工费为51768.33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5个月、1人护理以及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087.90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5个月计算,营养费为7500元;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赔偿年限20年及赔偿系数5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2507.2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赔偿10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及精神疾病鉴定费5093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交通费系护理人员的合理性支出,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按每天3元及亲属对于原告探望的支出计算,其要求交通费1302元,属合理性要求应予支持,对于复印费298.5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对于衣物、假牙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住院重症时用品属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433270.74元,因上述损失属保险赔偿项目且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张某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及李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由人民财险支付给二位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英人身损失合计433270.7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人民财险分别支付给张某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元,原告王淑英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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