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鹏(王淑英儿子),现住广灵县。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广灵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孟某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艮(孟某父亲),现住广灵县。
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赔偿医疗费、住宿费、饭费、交通费等52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其扣留原告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淑英系孟某的岳母。2017年农历8月17日晚上,孟某与原告赵思思女儿发生争吵,之后赵思思回到娘家居住。2018年5月2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孟某到原告家闹事,并动手殴打了原告及女儿赵思思,还手持腌菜盆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次日赵思思报警,警察给原告及女儿做了笔录。原告因伤势不好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不能确诊,原告又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女儿联系孟某父亲孟德艮商量赔偿无果。原告因为想念外孙女,于2018年6月22日骑自己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去到被告家里探望,未曾想到外孙没有看成,却让刘某某和其家人强行扣留了电动自行车。原告回家后将这事告诉女儿,女儿报了警并与警察去刘某某家要电动自行车,但刘某某就是不予归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某、刘某某辩称,一、孟某与王淑英发生肢体冲突事出有因。2017年农历8月份,孟某与妻子赵思思发生纠纷后,赵思思就回到娘家。次日孟某和父母去到原告家里赔礼道歉,还多次托朋友、亲戚、稻地村主任等人去原告家赔礼道歉,恳请赵思思回来,王淑英作为孟某的岳母,就是不让其女儿回家。2018年五一节放假,赵思思说好的要和孟某回太原,5月2日,孟某去岳母家领赵思思,王淑英百般阻拦,恶语伤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孟某事后也非常后悔,当时实在是想领回媳妇心切。当晚孟某还领媳妇去医院看过,原告当时并没有事。原告经过医院检查并未确诊病因,不能证明原告有病是被孟某殴打所致,故不存在赔偿问题。二、原告说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出钱购买的,属于被告的财产,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如果原告能说服和同意赵思思与孟某和好,孟某愿意给付原告5200元补偿款和自行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张,证明原告眼睛部位有淤青伤;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某眼眶未见明显异常;3、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挂号收据、门诊收据7张,面额1471元,就诊时间5月8日、9日、28日;药店小票1张,面额10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淑英系孟某的岳母,刘某某系孟某母亲。2017年农历8月17日晚上,孟某与妻子赵思思发生纠纷后,赵思思回到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家。2018年5月2日,孟某去岳母家欲领妻子回家,因与妻子和岳母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孟某打了岳母王淑英,导致王淑英眼部受伤。王淑英于2018年5月8日、9日、28日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579元。2018年6月22日,王淑英骑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去到被告家里探望外孙,被刘某某和其家人扣留了电动自行车。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孟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鹏、被告孟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在领妻子回家的过程中与原告王淑英发生冲突,殴打王淑英致伤,应当对王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冲突事出有因,王淑英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孟某承担70%的责任。王淑英虽然没有提供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但是从医疗费收据可以体现其去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两次,住宿一天,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人计算)为400元,住宿费为200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误工费64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连同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为3421元,被告孟某应当承担2395元。原告王淑英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到北京医院就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淑英骑去被告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所有的财产,故刘某某应当将其扣留原告王淑英的电动自行车返还原告王淑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淑英2395元。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淑英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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