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死者迟习堂之妻。原告:迟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死者迟习堂之子。原告:迟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系死者迟习堂之长女。原告:迟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系死者迟习堂之次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企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茂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系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英、迟书义、迟立新、迟立红与被告薛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迟立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迟书义、迟立新、迟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5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鲁J×××××号大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5KM+900M处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迟习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迟习堂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迟习堂无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9494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92元,鉴定费、尸表检验费、尸体料理费共计4000元,穿衣整容费3000元,以上共计25659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46590.55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在核实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之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被告薛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薛某某的驾驶证、泰安润盛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迟习堂死亡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是鲁J×××××号大货车驾驶人,泰安润盛运输有限公司为鲁J×××××号大货车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泊头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泊头市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迟立新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凤凰卫视电视台发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迟习堂死亡的事实以及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泊头市。3、大迟庄村委会以及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鉴定票据、孟村县医院票据各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尸表检验费、尸体料理费损失。7、县医院专业人员吴宏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为死者支付了穿衣整容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对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迟立新的房产证均无异议。2、对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记载的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死亡注销证明上记载的家庭住址可以看出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其家庭住址。3、对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4、对尸体料理费、检验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整容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上述四项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6、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应当以3人3天为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薛某某未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鲁J×××××号大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5KM+900M处时与推自行车的行人迟习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迟习堂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迟习堂无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薛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另因被告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迟习堂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泊头市开发区公安派出所及泊头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迟习堂已在泊头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年满74周岁,故应计算6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56912元(26152元×6年)。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主张及被告意见酌定为45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死者的事故及就医地点等,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及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迟书义、迟立新、迟立红每人误工期为7天,误工费共计1757元(54元/天×7天×2人+143元/天×7天×1人)。5、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医院票据确定鉴定费2200元,尸表检验费、尸体料理费1800元,共计4000元。6、原告所主张的穿衣整容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6912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1757元、鉴定费2200元、尸表检验费及尸体料理费1800元,共计2338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1238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873.5元。二、驳回原告王淑英、迟书义、迟立新、迟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薛某某在执行中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健
书记员:杨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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