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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英、胡某某等与佳木斯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胡长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骨科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荆利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利江,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王淑英、胡某某、胡长正与被告佳木斯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被告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利江、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英、胡某某、胡长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25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83.68元、丧葬费28033.5元、死亡赔偿金384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6714.35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某(已故)系原告胡某某、胡长正的父亲。2018年1月23日胡某因脑血栓在被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9日,胡某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在被告骨科医院楼梯间内摔倒,导致胡某病情加重,被告骨科医院无法治疗,后分别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院)、佳木斯市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无效后死亡,胡某在住院期间属于一级护理,医院在此期间负有看护责任,但医院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胡某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由楼梯上摔落并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骨科医院辩称,胡某因“双下肢活动不灵一个月,加重二天”于2018年1月23日来被告骨科医院就诊,确诊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胡某入院期间,医师根据胡某情况给予二级护理,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不需要医院24小时看护,只需护士定期对患者进行看护,被告告知胡某家属需24小时陪护,并签署了“医患沟通记录”。胡某住院期间,医院给予抗血小板凝集、改善微循环、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患者走路前倾症状略改善,疾病状况逐渐好转。2018年1月29日约13时50分左右,胡某及家属未遵医嘱,让胡某自行在医院内活动,最终发生了摔倒现象,医务人员发现胡某摔倒后,将胡某转入抢救室,经专家会诊考虑胡某脑部外伤,被告骨科医院联系120急救车,在胡某经治医生的陪护下,于16时将患者转送至佳大一附院进一步治疗。胡某由被告处转出后相继在佳大一附院、和平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胡某头部外伤,胡某在被告医院摔倒是否是其突发疾病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情况不明,且胡某家属将胡某从三级甲等医院转入和平医院的原因不明,胡某的死亡明显与后续的治疗和处理相关。综上,被告认为胡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英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胡某系原告胡某某、胡长正的父亲。胡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双下肢活动不灵一个月,加重二天”于2018年1月23日入住被告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告骨科医院给予胡某抗血小板聚集、改善微循环、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胡某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住院治疗第6天,即2018年1月29日13时50分,胡某在无家属看护情况下自行活动于楼梯上摔倒后头部外伤,出现意识障碍,深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等症状,被告骨科医院医务人员发现胡某摔倒后将其抬入抢救室进行抢救,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因胡某病情危重,有脑部外伤,被告联系急救中心120将胡某转送入佳大一附院进一步抢救治疗。胡某于2018年1月29日16时54分许入住佳大一附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休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双侧眼眶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肩峰骨折、胸部闭合伤、右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多发性脑梗死、入住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1天后应胡某家属要求于2018年1月30日转入和平医院,佳大一附院出院医嘱为,病人病情危重,建议继续住院抢救治疗。胡某在转入和平医院后其家属拒绝相关的辅助检查,拒绝抢救,胡某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胡某死亡后无尸检。胡某在被告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97.47元,转入佳大一附院入院治疗花费17935.7元(住院费13626.8元、门诊费1798.9元、急救费210元、用血费2300元),转入和平医院花费医疗费52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胡某入住被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胡某有脑梗、冠心病,行动不便,医方告知家属24小时陪护并签署入院须知和医患沟通记录单。
又查明,胡某死亡原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某死因为多发性复合性外伤并重度颅脑损伤,但确切死亡原因,因无尸检,最终无法确定;2.胡某摔伤与死亡原因之间医方仅存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庭审中,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第2项提出异议,均认为鉴定机构超越了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因“双下肢活动不灵一个月,加重二天”入住被告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医方对胡某诊断脑梗死、冠心病明确,相关检查充分,治疗方案得当,并明确告知胡某家属患者需要24小时陪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无过错。胡某在无家属看护情况下自行活动于楼梯上摔倒后造成多发性复合性外伤并重度颅脑损伤,胡某被送往佳大一附院抢救治疗1天后,家属又要求转入和平医院,并拒绝相关的辅助检查,拒绝抢救,最终导致胡某死亡,其家属存在陪护不利以及疏于抢救的过错,特别是胡某死亡后无尸检,确切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胡某家属的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胡某在住院期间属于二级护理,二级护理要求,“注意观察病情,观察特殊治疗或特殊用药后的反应及效果,每2小时巡视一次,根据病情可在床上或室内轻度活动,协助病人做好晨、晚间护理,针对不同疾病做好卫生宣教及出院指导。”,医方虽无过错,但也存在一定的监护之责,对胡某家属相关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由医方承担15%。本案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第2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超越了法定职权,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第2项不予认定。胡某摔伤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胡某及其家属自行负担,对摔伤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55.7元(佳大一附院治疗花费17935.7元、和平医院治疗花费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300元(100元天×3天);3.营养费,因胡某摔伤后病情危重,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50元(50元天×3天);4.护理费,考虑胡某摔伤后深度昏迷,原告主张2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962.78元(58569元÷365天×3天×2人);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033.5元(56067元月÷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胡某因摔倒后致多发性复合性外伤并重度颅脑损伤后死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384244元(27446元×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某的死亡,给死者家属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付的费用,为52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淑英、胡某某、胡长正医疗费18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962.78元、丧葬费28033.5元、死亡赔偿金384244元,共计432145.98元的15%,即64821.9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英、胡某某、胡长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英、胡某某、胡长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鉴定费5250元,由原告王淑英、胡某某、胡长正负担7927元,被告佳木斯市骨科医院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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