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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芹诉刘某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王淑芹与被告刘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1999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所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刘某美在原告王淑芹处赊购仙妮蕾德产品,至1999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美欠原告王淑芹仙妮蕾德产品货款共计2.6万元,被告刘某美为原告王淑芹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某美至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双方口头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刘某美经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后,应该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万元,并承担债务利息2717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芹仙妮蕾德货款2.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176.50元,合计521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刘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兰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郭小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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