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张明棠(英山县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
英山县孔家坊乡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余幼希
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明棠,英山县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孔家坊乡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闻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金德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幼希,系闻某某村委会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甲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闻某某村委会为被告,同时对原告王某甲的工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闻某某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保球、胡嘉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棠,被告闻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幼希、邹桂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某甲上坟引发森林大火,原告响应闻某某村委会的号召上山打火。原告在打火过程中被火烧伤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三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7701.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英山县人民医院、黄石市第五医院的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2、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闻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山上打火时被烧伤;
4、金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响应村委会的号召上山打火被火烧伤,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5、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需要三级护理依赖;
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0-100000元;
7、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犯有失火罪;
8、被告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烧伤是被告陈某甲失火所致;
9、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
10、黄石市第五医院收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
11、医疗费票据24纸,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3428.87元;
12、鉴定费票据2纸,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
13、交通费票据39纸,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853元;
14、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确实因过失引发了森林大火,但原告明知自己是已满67岁高龄的老年女性,身体健康情况较差,却冒险赶往火场打火,以致发生被火烧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受伤是因自身的过失行为所致,故被告陈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闻某某村委会如果冒险安排原告参与扑火,则原告的损失由闻某某村委会负责赔偿。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后没有任何单位安排原告上山扑火,是原告主动上山扑火,且未携带任何扑火工具;
2、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自己年龄大、行动不便以及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闻某某村委会辩称,被告陈某甲上坟时引发的森林大火,闻某某村委会接到火警后,组织村民开展互助,上山灭火,但要求年轻力壮的村民参与,并没有组织原告上山灭火。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的危险及自身安全应有正确的认识,而原告明知有危险,不避让,导致其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闻某某村委会不是被烧毁的山林受益人,组织村民救火出于“公心”,原告受伤后,闻某某村委会多渠道、多途径为原告解决医疗费用17万元左右。综上所述,闻某某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闻某某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2、3、4、5闻振华、袁盛诚、沈银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肖松林、聂建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闻某某村委会组织年轻力壮的村民上山扑火,没有组织原告上山扑火;
第二组:6、7、8、9、10邹小明、余淑梅、原告、金德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闻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山林发包登记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现在火场的目的是查看自家的责任山是否被烧;
第三组:11、12、13孔家坊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我乡闻某某村村民王某甲被山火烧伤信访问题的回复》和闻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英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具的报销审批表和医药费结算清单各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及医疗费核定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新农合”和大病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医疗费137883.5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闻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9、10、11无异议;被告闻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2、13无异议。被告闻某某村委会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对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1、12、13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甲、闻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原告是否上山打火;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做的二次鉴定属于单方面行为,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英山到罗田、鄂州以及2011年昆山市到英山的交通费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参加会议的人员与村委会有利益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与是否上山扑火之间无关联。原告对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4、5、6、7有异议,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所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8,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是“原告看见山上起火,担心自己的责任山被烧,就上山去察看。当看到自留山上的树木、杂草正在燃烧,就上前去扑火,在扑火过程中被火烧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收据,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人数,但考虑到原告是从英山县孔家坊乡到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定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祭坟燃烧纸钱过程中,忽视防火安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燃烧纸钱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并将扑火的原告烧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缺乏安全意识,为保护自己责任山上的树木,盲目灭火,且在扑火过程中不观察火情的变化,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其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闻某某村委会组织村民上山扑火时,对靠近火灾现场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未及时发现疏散靠近火灾现场的年老体衰的原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提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陈某甲承担60%,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25%。
原告王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1、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93428.87元,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000元及大病医疗保险中报销57883.55元。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由国家和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按照193428.87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余损失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96元(64.72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3、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身体状况正处于康复期,三级护理依赖的期限暂时确定为10年,护理费为118120元(23624元年/人×10年×0.5);4、由于被告陈某甲构成犯罪,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5、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未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1849.83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193109.89元,除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仍应赔偿173109.89元;被告英山县孔家坊乡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48277.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7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3676元,被告英山县孔家坊乡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51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6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777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祭坟燃烧纸钱过程中,忽视防火安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燃烧纸钱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并将扑火的原告烧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缺乏安全意识,为保护自己责任山上的树木,盲目灭火,且在扑火过程中不观察火情的变化,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其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闻某某村委会组织村民上山扑火时,对靠近火灾现场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未及时发现疏散靠近火灾现场的年老体衰的原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提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陈某甲承担60%,被告闻某某村委会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25%。
原告王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1、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93428.87元,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000元及大病医疗保险中报销57883.55元。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由国家和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按照193428.87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余损失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96元(64.72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3、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身体状况正处于康复期,三级护理依赖的期限暂时确定为10年,护理费为118120元(23624元年/人×10年×0.5);4、由于被告陈某甲构成犯罪,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5、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未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1849.83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193109.89元,除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仍应赔偿173109.89元;被告英山县孔家坊乡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48277.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7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3676元,被告英山县孔家坊乡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51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65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张跃宏
审判员:王振华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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