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芳。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北大街12号院1号楼1单元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芳、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被告王某某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原告王淑芳提交的其与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天已经将款转给李雁芳银行凭证及其李雁芳还款计划、借条,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宋某某是否共同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淑芳诉称二被告在借款后购买了丛台区安康路126号蓝天金地小区5-2-1703号房屋及两辆汽车,其中一辆牌照号冀D×××××。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借款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的焦点三,本案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间借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借款人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提供了证人证言、通某、短信证明一直主张的权利,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经过银行转账的46.5万元予以认可。对现金支付借贷关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实存在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的情形。所以,不能因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而想当然地认定为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仅因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款项。况且本案被告在第一、二书写借据借款后,又陆续发生了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数额在当时没有争议。二被告质证意见借款数额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淑芳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利息、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宋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前保全357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青 审 判 员 胡德山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书记员:刘亚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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