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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与刘某某、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沧县。
被告:刘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告:刘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炳江、金立恒,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淑芳、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秀荣、刘帅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炳江、金立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其父死后的抚恤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我与被告父亲刘伯礼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刘伯礼2017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刘伯礼去世后,按照政策给予22个月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3553.02元,因我与刘伯礼系夫妻关系,所以抚恤金应由原告所得。但被告刘某某在未通知原告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到沧县社保所支取了全部款项。原告多次与之交涉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实际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数额为50823.61元,其中抚恤金为45019.59元,丧葬费5813.02元。2、答辩人的父亲刘伯礼生前病重时留有遗言,告诉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子女,其去世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全部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答辩人已经根据老人的遗言,将抚恤金和丧葬费全部用做老人的丧葬费用。所支付的丧葬费58000多元不包括为老人买墓地的费用。3、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应该由原告所得。刘伯礼的全部子女都有权利享有和处分。原告所诉主张不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住院病历。
四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住院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实际钱数为450919.59元,扣除丧葬费的费用剩下的钱,不同意原告的理由,抚恤金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为老人死亡之后,国家给予死者全部近亲属费用,不是给予原告自己的,死者的几个子女和原告都享有所有权,属于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分成5份。被告刘帅是刘伯礼的孙子,是刘伯礼长子刘志广的儿子,刘志广于2009年早于刘伯礼去世,因此刘帅也有权参与分割,同时刘帅在处理刘伯礼丧事事宜的过程中也尽到了他父亲刘志广应尽的义务。被告方不认可与原告为继子女关系,原告与刘伯礼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方不知情,同居知情,刘伯礼去世时间属实。住院属实,钱全是刘伯礼工资钱。
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刘伯礼丧葬费用清单、欠条三张、证明一份、买地协议一份。
原告对四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墓地没花钱,欠条三张是虚假的,村委会证明被告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关于刘伯礼丧葬费用我不知道,关于卖地协议不属实,对于刘伯礼诊断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伯礼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刘伯礼婚前育有长子刘志广(于2009年早于刘伯礼去世)、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某某及一女刘秀荣,被告刘帅为长子刘志广之子。刘伯礼2017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刘伯礼去世后,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2]203号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给予20个月工资抚恤金47740元及丧葬费5813.02元,共计53553.02元,该款被被告刘某某领取。刘伯礼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刘某某、刘秀荣、刘某某及代位继承人刘帅。
原告主张因其没有生活费,所以抚恤金应为其以后的生活费为由要求分割抚恤金中的35000元,四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主张本案涉案抚恤金及丧葬费全部用于刘伯礼死后丧葬费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恤金的基本特征为,抚恤金不纳税、抚恤金不计个人收入、抚恤金不是残疾军人的生活费、抚恤金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抚恤金一般不作为遗产,因不属于遗产,不能依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因本案中原告与刘伯礼结婚时间不长,且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归原、被告五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考虑到原告已满60周岁,相对于四被告,原告主要依靠刘伯礼生前的扶养,在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故本院酌定原告分得该抚恤金的40%即19096元,剩余部分由四被告平分。被告刘某某领取了全部抚恤金后,应向原告返还19096元,剩余部分由四被告平分,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其余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淑芳返还刘伯礼死亡抚恤金190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承担154元,四被告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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