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花
孙丽君
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来
王某某
王金华
秦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刘迎某
原告:王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城建局退休干部。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住建局干部。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劳社保局干部,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淑花与被告王来、王某某、第三人刘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淑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民三终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古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和、孙丽君,被告王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转移以合同成立和实际交付为准,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物权实际转移的,无权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了十几年,双方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自2000年由二被告居住,故所发生的取暖费、电费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2010年共扣取暖费2121.08元、电费488.32元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应当由二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淑花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来搬出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17楼13号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来、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淑花取暖费2121.08元、电费488.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第三人刘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淑花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转移以合同成立和实际交付为准,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物权实际转移的,无权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了十几年,双方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自2000年由二被告居住,故所发生的取暖费、电费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2010年共扣取暖费2121.08元、电费488.32元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应当由二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淑花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来搬出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17楼13号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来、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淑花取暖费2121.08元、电费488.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第三人刘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淑花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20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周贵文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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