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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芬与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芬
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
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芬。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谢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芬诉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王淑芬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未成功申购股权,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该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芬借款本息合计21.30万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4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2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王淑芬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未成功申购股权,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该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芬借款本息合计21.30万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4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2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熊月辉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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