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芬
姜某含
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安某某
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段然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王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姜某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姜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王淑芬、姜某含与被告宋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含法定代理人姜瑞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芬、姜某含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芬的损失为1.医药费67476.16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垫付64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淑芬共计住院64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2560元;3.护理费,因原告王淑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按照1人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需陪护”等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4个月,为947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4年,为14260.4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35.2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误工费,原告王淑芬虽提交两份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仅依据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显然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7001.79元。原告姜某含的损失为1.医药费36379.99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垫付35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某含共计住院3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320元;3.护理费,因原告姜某含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需陪护”等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3个月,为7102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45.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68319.19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伤者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二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质,故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8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9月16日定残,因此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确定伤势情况,具备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客观条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伤势确定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一年,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芬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7476.16元(被告安某某垫付6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947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35.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001.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淑芬保险金26030.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淑芬保险金6395.39元,共计32425.79元。
二、原告姜某含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6379.99元(被告安某某垫付3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710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4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319.1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姜某含保险金2967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姜某含保险金3485.19元,共计33159.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安某某垫付款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安某某垫付款89736元,合计99736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芬、姜某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王淑芬、姜某含担负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担负19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芬、姜某含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芬的损失为1.医药费67476.16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垫付64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淑芬共计住院64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2560元;3.护理费,因原告王淑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按照1人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需陪护”等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4个月,为947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4年,为14260.4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35.2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误工费,原告王淑芬虽提交两份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仅依据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显然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7001.79元。原告姜某含的损失为1.医药费36379.99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垫付35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某含共计住院3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320元;3.护理费,因原告姜某含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需陪护”等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3个月,为7102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45.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68319.19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伤者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二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质,故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8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9月16日定残,因此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确定伤势情况,具备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客观条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伤势确定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一年,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芬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7476.16元(被告安某某垫付6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947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35.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001.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淑芬保险金26030.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淑芬保险金6395.39元,共计32425.79元。
二、原告姜某含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6379.99元(被告安某某垫付3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710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4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319.1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姜某含保险金2967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姜某含保险金3485.19元,共计33159.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安某某垫付款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安某某垫付款89736元,合计99736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芬、姜某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王淑芬、姜某含担负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担负19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98元。
审判长: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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