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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芬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王某某的
黄得余
黄某某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张爱东
孙某某
玉某县文广铃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原告:王淑芬,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儿童。
原告:王某某,儿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本案
原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得余,农民,现在河北省沽源监狱服刑。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黄某某,农民,系被告黄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尹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玉某县文广铃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玉某县文广铃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住所地:玉某县玉某镇城七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无终西街919号。
代表人:赵杰,经理。
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黄得余、黄某某、黄某某、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孙某某、文广公司、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文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唐民二终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玉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后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唐民二终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黄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代表人、黄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代表人、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王立强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时,两车相刮撞后,王立强所驾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告黄得余驾驶车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某某所驾车又撞王立强所驾车,致王立强、王立中死亡,王立强车上人员王汝岗、轩兴辉、轩兴松、孙某某及车上人员阮洪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得余弃车逃逸,王汝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王立强与黄得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中无责任,本院认定王立强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黄得余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负20%民事责任。被告黄得余与黄某某合伙经营肇事车辆,故被告黄得余、黄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文广公司应按孙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每人5万元×4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94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81013元,共计100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94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32405元,共计51893元,扣除已赔偿四原告的20000元,下余31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黄得余、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233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玉某县文广铃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997元,被告黄得余、黄某某共同负担1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玉某县文广铃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4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275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代表人、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王立强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时,两车相刮撞后,王立强所驾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告黄得余驾驶车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某某所驾车又撞王立强所驾车,致王立强、王立中死亡,王立强车上人员王汝岗、轩兴辉、轩兴松、孙某某及车上人员阮洪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得余弃车逃逸,王汝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王立强与黄得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中无责任,本院认定王立强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黄得余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负20%民事责任。被告黄得余与黄某某合伙经营肇事车辆,故被告黄得余、黄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文广公司应按孙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每人5万元×4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94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81013元,共计100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94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32405元,共计51893元,扣除已赔偿四原告的20000元,下余31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黄得余、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233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玉某县文广铃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王淑芬、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997元,被告黄得余、黄某某共同负担1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玉某县文广铃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4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275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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