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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芝诉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芝
周立彬
郭某某
张海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芝,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被告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芝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淑芝于2014年11月0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彬,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王淑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刨除。病案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在6月14日原告已经停止注射,所以其治疗期应截止至6月14日,剩余时间为挂床,花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三,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病案医嘱中并没有写明陪护意见,不存在陪护需要,陪护人员与原告并非亲属关系,也没有护理证不具有护理资格,护理人员并未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故该护理费的产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四,证人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护理证和护理协议,且证人没有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郭某某对王淑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王淑芝、保险公司对郭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淑芝提出的证据一郭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二、保险公司虽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三、四,能够相互佐证,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郭某某提出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淑芝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14,480.55元,
2,护理费16,680元(139天×120元),
3,伙食补助费6,970元(139天×50元),
以上1至3项合计38,130.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淑芝1、3项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淑芝2项损失1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淑芝1、3项损失11.4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为王淑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1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淑芝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14,480.55元,
2,护理费16,680元(139天×120元),
3,伙食补助费6,970元(139天×50元),
以上1至3项合计38,130.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淑芝1、3项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淑芝2项损失1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淑芝1、3项损失11.4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为王淑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1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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