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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艳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里民一初字第1339号
原告王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美安大药房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东姝,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艳与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艳及委托代理人于利,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东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美安大药房,但被告在经营美安大药房期间不履行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不按时上下班,不按时结算美安大药房营业款,并用原告所有的印章将美安大药房的营业款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取走,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返还原、被告共同经营美安大药房期间所卖货款25.7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定的合伙协议。
证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以美安大药房店长的身份擅自提走货款。
证据二、中国银行现金支票。
证明24张现金支票都有被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以美安大药房店长的身份用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多次支取美安大药房的营业款,共计25.7万元。
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份就已离开美安大药房,且被告在离职前负责美安大药房的全面工作;被告未履行合伙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符合协议约定;从2010年4月份起至被告离开药店时止,被告未与原告核对过美安大药房账目,也未清算过美安大药房营业款;该份笔录的第七页记载美安大药房的装修材料款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当美安大药房任店长期间所进的货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将所有的账目带走,在其离职前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清算,且原告至今仍没有看到美安大药房的营业账目。
被告辩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只是草签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协议并没有对双方出资的数额以及比例进行分配,在生效的协议中,出资的数额和方式是必须要约定的。
在原、被告草签合伙协议后的第二天,被告就明确提出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工资,被告亦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经营关系。
原告作为美安大药房的股东,请求被告返还经营期间拿走的卖货款25.7万元,主体不适格,即使被告用原告的名章从美安大药房的账户当中取走相应的款项,也应该是由美安大药房作为诉讼主体向被告请求返还,且原告虽然是美安大药房的股东和投资人,但在完成出资义务之后,就没有再追加任何投资,而被告在美安大药房担任店长一职,负责药房的日常经营管理、各项税费的缴纳和职员的开支,这些支出款项全部来自于美安全大药房的日常销售收入,因此被告作为美安大药房的店长,从美安大药房的账户取款符合其职责要求,且取出的款项也全部用于美安大药房的正常经营。
2012年6月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原告找人接替其店长一职,并将经营帐目、进货票据以及经营余额全部交给了原告。
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书。
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生效。
证据二、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
证明美安大药房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合伙企业,美安大药房的投资人为王淑艳和王怀龙,赵某某不是药店投资人,且原、被告至今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周宇证言。
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生效,原告曾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是草拟,暂不生效,待双方约定好投资数额后再另行签订正式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同证人周宇便找到原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出资,而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不投资,只要求被告在美安大药房工作。
证据四、美安大药房2012年5月份的值班表和2012年6月份的工资表。
证明被告并非美安药房的投资者,被告并未在美安大药房享有投资的收益,而是领取工资。
证据五、2009年至2012年期间美安大药房的经营费用明细表和经营流水账。
证明在被告担任美安大药房店长期间,原告作为投资者并未追加投资,美安大药房的经营是依靠药店的销售收入进行周转,至2012年美安大药房结余款14913.2元,且该款项被告已交给原告。
证据六、证人书面证言。
证明被告在美安大药房担任店长职务期间,药店的进货款和经营费用均来自于药店的销售款,且美安大药房的店员还有李超惠和连淑芳,孙文并不是该药店的员工。
证据七、南岗法院的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纠纷,原告为了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才提起了本次诉讼。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该协议书约定美安大药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但投资的数额、比例没有进行约定,且协议备注写明,此协议期未满内有任何一方提前撤出,撤出方给未撤出方有偿打工两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支票只能够证明确实有人从美安大药房的账户上取走了相应数额的现金,但其中有20张支票只有一半的身份证号码,且没有签字。
被告作为美安大药房的店长为了使美安大药房日常经营正常的周转,接受王淑艳的委托从相应的账户提取现金用于支付各项款项符合情理更符合逻辑。
另该份证据更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有异议,庭审笔录应当加盖南岗区法院档案室的印章,该份笔录只能证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辞职,但提出辞职不代表已经离岗,该份笔录恰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没有履行,而是自始没有生效,该份笔录只能够证明原、被告每月没有对账,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离职前未与原告进行清算结账。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不是未生效,而是经原、被告签字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依据会计记账流程,记账的依据就是记账凭证,账本必须与记账凭证相吻合时才具有证明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账本只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且被告并未提供与该流水账相符的记账凭证,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市南岗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5日,哈尔滨美安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淑艳,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赵某某(被告),乙方为王淑艳(原告);一、美安大药房有限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注:投资数额未填写);二、盈利各分一半,亏损各负一半;三、两年后此店归另一方经营时,收购方给退出方按市场价格作价(本店),在作价基础上给退出方上浮20%;四、如果此店亏损按市场价格给此店(本店)作价给撤出方一半;五、如果出兑,出兑金额各分一半;六、每月6-7日对账,不得任何原因推延,此协议一式两份,有限期两年;注:此协议期未满内有任何一方提前撤出,撤出方给未撤出方打工两年有偿(不正常理由除外)”。
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出资。
原告提供的出票人为哈尔滨美安大药房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玉堂大厦支行的现金支票中,能够确认收款人签字为赵某某、收款人身份证共计15张,合计16.3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对双方出资比例及数额进行明确,且在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该事实已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美安大药房经营期间被告每月只获得工资报酬,并未从美安大药房的盈余款中获得额外收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因此被告提出该合伙协议书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合伙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安大药房营业款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取的现金支票虽是在哈尔滨美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账户下,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作为美安大药房的店长,负责药店的经营活动,从银行取出营业款16.3万元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其对取出的营业款去向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公司财务报表和相关税务凭证,故其提供的手写的公司财务流水记账本,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艳营业款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王淑艳负担173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13元(此款原告王淑艳已预交,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对双方出资比例及数额进行明确,且在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该事实已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美安大药房经营期间被告每月只获得工资报酬,并未从美安大药房的盈余款中获得额外收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因此被告提出该合伙协议书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合伙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安大药房营业款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取的现金支票虽是在哈尔滨美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账户下,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作为美安大药房的店长,负责药店的经营活动,从银行取出营业款16.3万元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其对取出的营业款去向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公司财务报表和相关税务凭证,故其提供的手写的公司财务流水记账本,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艳营业款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王淑艳负担173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13元(此款原告王淑艳已预交,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艳)。

审判长:李松青
审判员:金鹏
审判员:戴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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